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及其上「 朱政治 」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協助其遭法院通緝之友人朱政治(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逃避警方逮捕,明知其弟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未經甲○○同意,擅自取走甲○○之印章,而與朱政治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王正龍 自稱係「甲○○」本人,偽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利用不知情之王正龍在電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內輸入甲○○年籍、住址、遺失原因等資料並列印後,先由朱政治於該申請書之申請欄及領證核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署押,再由乙○○持甲○○之印章盜用於該申請書上之同前二位置,並自任證明人於其上簽名具保,資以完成無權製作以甲○○為申請名義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乙○○與朱政治二人旋即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朱政治之照片二張於不知情之王正龍,及其他人員層層核章而行使之,同時使公務員王正龍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眾。嗣因該戶政事務所發現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甲○○本人之照片不符,並向甲○○查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臺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朱政治共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王正龍製作,屬間接正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盜用甲○○之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另被告與朱政治共同使公務員王正龍將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及國民身分證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微併犯罪目的、手段、犯人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貳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黏貼之照片壹張係共同正犯朱政治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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