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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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酒後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搶奪,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係丙○○之妹 曾玉芳 所有,因其妹曾玉芳無照駕駛為警查扣車牌)後載己○○,行經台南市○○路接近民族路口前約一百公尺處,見菲律賓籍女傭MARISTELAELSIEMARIE(下稱丁○○)獨自一人行走且肩掛黑色皮包一只,認有機可乘,遂先由丙○○在丁○○後方讓己○○下車,再將機車停於中山路接近民族路之轉角處等候,己○○則自丁○○後方搶奪丁○○所有內裝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元之上開皮包,得手後急奔至丙○○停車處跳上機車後,由丙○○騎機車右轉沿民族路加速逃逸,嗣因丁○○被搶後大聲呼救,適警員乙○○騎機車巡邏途經該處,聞訊後見前述機車倉皇逃逸,遂騎機車自後追趕,至民族路與忠義路交叉口時,丙○○因心慌及機車轉彎時(欲自民族路左轉入忠義路)速度過快,致撞及大樓騎樓邊之矮護欄而摔倒在地,為警員乙○○追至捕獲,並扣得上開皮包;己○○則趁隙逃逸,並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及民權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正確性。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一)被告己○○選擇在人潮較頻繁之中山路如廁,就如同其在人潮頻繁之路上空手行搶,豈有不擔心被攔捕之理。而被告丙○○所以選擇於省立台南醫院前停車,係因有行道樹遮掩較為隱蔽之故;(二)被告丙○○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案發數分鐘後即被逮捕,並於是夜凌晨接受偵訊時始終供稱被告己○○係尿急要求下車,伊並不知被告己○○下車行搶一事,且因當時車聲過大,無法聽到他人喊叫聲,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三)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偵訊亦始終供稱被告丙○○確不知其單獨行搶一事,故本件顯係被告己○○臨時起意所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有共犯上述搶奪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中,坦承不諱(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參照),而被告己○○選擇在人潮較頻繁之中山路上行搶,固有被攔捕之可能,惟案發當時係晚上十時許,該處之人潮與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之人潮相較,顯有減少之情況,此亦為一般居住於臺南市之人所共知,故被告己○○選擇於該處作案,並由被告丙○○將機車停放於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就搶奪他人財物者之角度觀之,並不違反常理,且機車停放在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之轉角處,並未熄火,亦為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自承(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故於被告己○○行搶後,被告丙○○隨時可加足馬力,極易逃逸成功,亦相當符合行搶者之犯罪模式,此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現場勘驗筆錄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十三幀足考,且被告魏俊智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和他到東寧路,不久就坐上他機車,事後我和他在街上閒逛」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係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亦有照片三幀在卷足參,是由客觀上之行為觀之,渠等深夜於街上閒逛,復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被告二人有尋找行搶客體之犯意彰彰甚明,足證渠等係事先計劃性之謀議,當無疑義;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從六福村出來後,曾騎車載我回家路上,我想上廁所...」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惟查:自臺南市○○路○○道轉民族路口後,若欲往當時被告己○○位於永康市之住處,則應於至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處右轉中山路北行往永康市之方向,始符合一般駕駛對路況判斷之常理;而依被告曾智雄當時行車於民族路之方向,於右轉中山路往臺南火車站之方向後,竟又迴轉停於案發時所停放於中山路與民族路之路口(南行往消防隊及市政府之方向),於被告己○○下車行搶後再上車時,再由中山路右轉至民族路,復於民族路與忠義路交叉路口又左轉忠義路,均與至永康市之方向全然相反,顯違一般行車之人往永康市方向時,對行進路線之認知,足證渠等確係搜尋行搶之對象無疑;雖被告丙○○於本院時復改稱:「我自東寧路地下道轉民族路要回建平路」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惟自臺南市○○路○○道轉民族路口後,若欲回位於○○區○○○路,其行車之方向應直行民族路即可到達,本無須在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再右轉至中山路(向臺南火車站之方向),並再迴轉至案發時所停放於中山路與民族路之路口(向消防隊及市政府之方向)後,再由中山路右轉至民族路,復至民族路與忠義路交叉路口再左轉至忠義路,此在方向上均屬無益之耗費,且被告己○○既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欲回永康市之住處,已如前述,更足證被告丙○○所辯係飾卸之詞;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要回丙○○家」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惟從語意學之角度言之,一般人稱「回家」者,當指回「自己」所住之家,稱回家為回「他人」之家者,顯非「回家」之語意所能涵蓋,是被告己○○所辯,既顯係迥護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們是要回我家之後,等己○○朋友來載他」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復揆諸上開行進路線之說明,渠等所言,即已不攻自破,無所附麗矣。參以被告己○○若欲上廁所,於中山路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巷道內,比比皆是,附近亦有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可供被告己○○使用,矧均不於上揭隱密巷道內或免費之速食店處所上廁所,反以前揭說明之路線行進,復於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前人潮、車潮較多之大馬路邊如廁,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己○○稱欲於案發處所上廁所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丙○○於主觀上既於事前確知被告己○○欲搶奪丁○○之事實,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害人丁○○係於本國工作,於遭搶之際,既已大聲呼救,而被告魏俊智於當時確為丁○○所嚇醒等語,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當天喝酒之故,一直到被害人尖叫我才嚇醒」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當時丁○○所喊叫之分貝度,必超乎被告己○○及被告丙○○所在之範圍,始足以讓該範圍以外之他人知曉其遭搶之情節,並進而救援,亦即,丁○○喊叫分貝度之含蓋範圍,必超出被告與丁○○間之距離,始符一般人遭搶時向他人求救之常理;參以丁○○於遭搶之際,既有喊叫,且有抵抗、拉撞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丁○○於警訊時所陳稱:當時欲看該車之車牌號碼,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均足證被告曾智雄與丁○○間之距離相當接近,丁○○始可能欲看該車之車牌號碼;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搶之際,必會追喊搶奪之人,若謂遭搶之人不會追喊搶奪之人,僅駐停於原地不發一語,顯違常情;故在當時遭搶之際,被告己○○上車前,既為丁○○所追喊,待被告己○○上車後,被告丙○○始加足機車之馬力逃逸,足證於被告己○○上車至被告丙○○加足馬力之間,丁○○仍處於追喊之狀況,此亦有警員乙○○之報告書附卷可考,是以當時丁○○利用上開時間差,奮力追及被告己○○及被告丙○○之程度,益徵丁○○當時確係極接近被告丙○○之機車,故其以菲律賓之母語所發出之喊叫聲,應足堪為被告丙○○所聽聞;況丁○○係菲律賓人,於當時遭搶之際,既使用其本國之母語,其所發出之聲音及聲波頻率必迥異於一般國人所發出之聲音,而極易為人所發覺,因而丁○○於當時所呼叫之聲音既可將已酒醉之被告己○○嚇醒,已如前述,則其聲音之大及發音之不同,並參諸丁○○當時極接近被告丙○○之機車等情,其呼叫之聲必亦為被告丙○○所聽聞,當無疑義;復以街道之車聲,除非係改裝過之引擎或重型機車之車聲,始可能超出法令規定之分貝標準,否則平常汽車、機車行經街道之車聲,以一般談話之聲音交談,均可清楚聽聞對話,更何況當時街道並非所有之汽車、機車均係改裝過之引擎或均為重型機車而使人之聽覺機能完全喪失作用,並參以本件係菲律賓籍之丁○○係以母語發音之「大聲喊叫」以觀,若謂被告丙○○「完全」不知,顯與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丙○○以不知被告己○○行搶,且當時車聲過大,無法聽聞瑪莉亞之喊叫聲為塘塞之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其主觀上確知被告己○○行搶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你不知道己○○下車做何事,為何己○○跑上你的車叫你快逃你就逃?)他叫我逃我就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衡諸常情,一般駕駛者於後座之人叫其快逃時,通常之反應應係先問明原因始開車,惟被告丙○○不僅未問明原因,反而從容加足馬力逃逸,足證渠等對行搶之事實確有事先謀議無疑,苟被告己○○與被告丙○○於行搶前未商議妥當,則行搶後如配合度不佳(如機車已熄火,甚或丙○○已離開機車在旁抽菸),焉有不懼被呼救遭路人或警察捕獲之理?又焉有於被告己○○叫其逃逸,即能立即反應及配合而急速逃逸之可能?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他上車之後,有無發現皮包?)他上車後只叫我走(我不覺得有何異樣,我也沒有特別注意),並沒有發現皮包」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訊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我是有叫他走」(見本院同日筆錄),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己○○當天有無叫你趕快跑?)有,我以為他喝酒胡鬧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衡諸一般行搶之人於行搶後,為恐被人追及,必會緊張、慌亂,而被告己○○於與丁○○激烈拉扯後,卻可鎮靜異常而從容叫被告丙○○將機車開走,顯違常情,故當以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稱:被告己○○係叫其趕快逃等語為真,因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不覺有何異樣,也沒有特別注意,均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待言;而被告己○○當時所搶丁○○之皮包係屬中型之皮包,體積非小,被告 魏俊志 於情急之下搶奪該皮包後上車,亦極易為被告丙○○所發覺,蓋衡諸一般人乘坐機車後座之習慣,於右手持皮包上車時,若係經常使用右手者(即俗稱右撇子),必先以右手扶住駕駛者之右肩膀,始再以左腳跨坐於機車後座,以維持平衡,而當時被告既以右手持丁○○之皮包,於上車之際,為保持平衡,該皮包必然會觸碰至被告丙○○之肩膀,始與常情相符,鮮有未扶駕駛者即可以左腳跨坐,而當時被告己○○既如其所云已酒醉等語無訛,復參以被告己○○之身高並非高大,有照片五幀附卷足稽,故更須扶持被告丙○○之肩膀以跨坐於機車後座,當無疑義;否則若先以左手扶機車後座把手,即無法將左腳跨過機車後座,因而若謂身高並非高大之被告己○○,於酒醉之際,跨坐機車後座時完全不須碰觸駕駛者,即與經驗法則有違;復以乘坐機車後座,除非係屬較陌生之人為駕駛者,一般熟識之人均會以環抱駕駛者之腰部或以手搭肩膀之方式以避免跌落下車,熟識者之間亦少有均以雙手扶後座把手之情形,參以被告己○○當時係酒醉之人,已如前述,於搶奪之際為避免跌落車下,則更應以手扶持駕駛之被告丙○○,始與常理相符,益徵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確知所載之被告己○○手中持有搶奪他人之中型皮包無疑;是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辯稱被告丙○○不知其單獨行搶一事,顯係被告己○○事後迥護之詞,且本件並不單純僅係被告己○○臨時起意行搶,故此部分之事實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搶奪之情,殆無疑義。
(四)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生派出所之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是在中山路民族路口(如勘驗筆錄位置圖)線上執行勤務看到一個女子在追機車,那部車有二個人,該車未懸掛大牌,是往民族路方向走,因為是在斜前方所以無法看清楚臉,只知道是兩個人,追到忠義路民族路口時他們跌倒。那時我先跌倒,剛好他們左轉也撞到路旁鐵欄跌倒,然後他們兩人一起逃跑,我追過他們跌倒的地方開始鳴槍,之後在忠義路上的多媒體生活館跑在後面的丙○○自己跌倒,我就捕獲他,那時皮包壓在他身體下面,所以皮包是在他身上查獲的。是個黑色中型皮包,類似布面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當時前來支援之警員即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我與甲○○服巡邏勤務,聽到乙○○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我就與甲○○趕到民族路忠義路口看到壹台機車倒在地上,在距離一二十公尺處乙○○壓了一個嫌犯在地上,旁邊還圍了很多人,我們把人拉來時,看到皮包就壓在他下面」,「去時沒有看到,是人拉起來時才看到的,能確定皮包是壓在丙○○的下面,另外以距離來看丙○○不可能是飛出去的,是跑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當時被告丙○○確對被告己○○行搶之事實知之甚稔無訛,縱如被告丙○○所辯稱上開皮包係於其身旁所掉落云云為真實,然渠等二人確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所供述之一部縱有不實,惟丁○○確係遭被告魏俊智搶奪後,並由被告丙○○接應逃逸等情,仍堪以認定;又證人丁○○及警員乙○○於偵查中固均一致證稱:當日行搶者係被告丙○○云云。然查,證人丁○○係菲律賓籍人士,其對我國之環境較為生疏,而案發之際又事出突然,倉促間未看清楚之可能性甚高,此觀之當日騎機車者確係被告二人之一,乃於警訊中指騎機車者係女性,又其指稱被搶之際其皮包內有現金六千零九十三元,惟被告等搶奪後即因被害人呼救而倉皇逃逸,隨即為自後趕至之警員乙○○逮獲,客觀上,渠等根本無遐打開皮包即為警察獲,而皮包內經清點後亦確僅有九百九十三元,固足見其證述有不實之處。惟證人丁○○非無可能在警方僅捕獲一人,為使求償有著落,而將就指認被告中一人為行搶者,其後則因配合之前之說詞而堅持到底;又證人即警員乙○○雖亦指認行搶者為丙○○,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如依其所述之距離及被告等加速逃逸之速度,配上當地之燈光及對向車之照明,實甚難看清頭部以上之輪廓,嗣警員 陳俊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天黑,我追逐時是一直以機車為目標,只看到背影,未注意髮型,知道未載安全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是證人乙○○當日未必真能看清在後座係何人,其所以指係被告丙○○,難免受被害人丁○○先前證述之影響而為附和,況被告己○○之母及辯護人多次反覆詢問被告並告以利害關係,被告己○○始終堅持係其行搶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己○○送測謊,就其自承動手行搶被害人皮包是否說謊一事,答稱:沒有,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因而,當日以行搶為行為之分擔者確係被告己○○,亦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並非輕微、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影響、所得利益、依其品行智識程度,應知違法犯紀為法所不許、犯罪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亦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並非輕微、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影響、所得利益、依其品行智識程度,應知違法犯紀為法所不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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