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右一人代表人 高山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丙○○係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並靠行設於台南市○○路○○號之南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丙○○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自台南縣安定鄉某處不詳地點載運瀝青混凝土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欲傾倒於台南縣西港大橋旁私設掩埋場附近之不明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員及環保警察於前開掩埋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及台南市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未經許可於右揭時、地載運瀝青混凝土之一般廢棄物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欲任意傾倒,辯稱:朋友好幾個月前向其要些瀝青要鋪路,當日剛好經過台南縣安定鄉,看到有人在挖大馬路,便向他們要,然後載去安南區給朋友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所載運者係屬刨除路面瀝青混凝土除料,其如未含其他有害成份,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據本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屬實,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五五九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又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尚未傾倒前,該行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即廢棄物代清除業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處罰,此觀諸環境保護法令彙編(八十五年五月版)第0000-0000頁釋示自明。
,故被告辯稱其所載之廢土,在未經棄置前,尚難認係廢棄物,無需由公民營廢棄物清機構清運等情,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上開所載運之瀝青混凝土廢棄物,究從何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車子剛好從那邊經過,看到有人在挖大馬路,我向他們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言下之意當指他人將刨除除大馬路之廢棄物,贈與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向他討廢土,他說廢土不曉得夠不夠,沒有給我,但是田邊路旁有人到廢土,所以他就用那些廢土給我了。」等語,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認為真實。而查被告所謂之「有人在挖大馬路」,據其自承係指台南縣○○鄉○○段六塊二路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查該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固有挖除之土方,惟該土方因需回填並墊高與週邊農田之高度差距,並無剩餘可贈與被告丙○○,且該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內容為舊路土溝改建箱涵,填設碎石級配基並舖柏油路面,並無路面刨除之項目,無從產生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中所含之瀝青混凝土等物,此據證人即該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監工丁○○到庭結證:「我是本件經工程的監工。本來是土溝,現在作RC,原來斜的現在作直的,就多出來,路面不需要挖掉,測溝有挖土,但是沒有柏油。我沒有看到怪手司機拿廢土給別人,還有回填,所以不可能有多出來的廢土。」等語在卷屬實,並有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所建字第九九四四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等情,固經證人己○○附合其詞,然查證人己○○所證其所挖給被告之廢土,係在上開農路工程旁證人乙○○之農地上經人傾倒之廢土,惟證人己○○並同時證稱:「田地所有人不在現場,我也沒有問過田地所有人之同意」等語,從而證人己○○並不知證人乙○○上開農地之土方,究係經他人偷倒之廢棄物,或乙○○欲填平農地之土方,則其擅自挖給被告,可能事涉竊盜罪,證人己○○與被告二人又素昧平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應不致甘冒刑責擅自挖取他人農地上之土方贈與被告,故證人己○○上開所證,應與實情不符,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乙○○雖另證稱其農地上確實經他人偷倒廢土云云。惟查證人乙○○亦另證稱:其農地在八十八年五月發現被人傾倒廢土,其看到廢土時,旁邊路(指上開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已經造好了等語,核其證言內容與上開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約,並於訂約後十日內始開工,工期六十日一節(參卷附上開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合約),已不相吻合,且與被告自己辯稱當日傾倒廢土時,上開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完工等情,亦有矛盾,即證人乙○○實際不可能發現其農地遭人傾倒廢土時,其旁之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已經完工,故其證言,亦與實際情況未符,而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稱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係經友人甲○○之要求,因甲○○之父 方福來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因農地與道路落差甚大,農機不易下田耕作,亟待舖設路面以利上下,並經甲○○到庭證稱在卷。惟查被告所指該方福來所有之農地,所需舖設土方以利上下之處即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護狀後附之照片所攝之處,與道路落差平緩,農機可輕易下田耕作,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證人上開所證與實際狀況有違,並不足採,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憑。
㈤、另被告當日係因欲進入台南縣西港大橋附近私設之廢棄場途中,經環保人員發現查獲,且該私設之廢棄場之人員因知現場已有環保人員查緝,見被告欲再進入,乃連忙打暗號阻止被告再進入傾倒廢土,而該私設廢棄場供人傾倒之廢棄物與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雷同,此已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環保人員 黃朝春 結證:「。我們在西港大橋附近私設的廢棄場稽查,看到被告丙○○從西港大橋開車過來,有看到棄置場的人作暗號要他不要進來,我們查他並無清除的證件。被告說他聽說那附近可以傾倒廢棄物,地點不清楚,還沒到就被抓到...我們查獲被告車上的廢棄物與上開廢棄場以傾倒的廢棄物相同。」等語在卷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迷路而誤入歧途,惟查被告係以駕駛大卡車為業,經常在外奔走,其對道路應非常熟悉,而不致迷路,況且如被告所辯,其運載上開廢棄物,係為載至方福田所有之農地以舖設「腳路」,惟被告當日載運一大卡車廢棄物要傾倒,卻未與方福來或甲○○聯絡,以致迷路,顯與一般常情未符,而無足採。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清除,包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自明。核被告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處罰,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可能造成環境染污,影響生態至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南吉公司明知該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僱用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駕駛南吉汽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台南縣安定鄉某處載運瀝青混凝土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欲傾倒於台南縣西港大橋旁私設掩埋場附近之不明地點,因認被告南吉公司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云云。被告南吉公司代表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丙○○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靠行於南吉公司,南吉公司並未實際僱傭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購買貨車底盤後,即委由炤進車體廠製造車體,被告丙○○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一二三五九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票號KB六四一0八號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票號KB0000000號支票兩紙予該車廠之負責人戊○○,而戊○○確有收受上開二紙支票,並為被告丙○○承攬車體,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被告丙○○靠行於南吉公司,並受僱於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納勞保費用,而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可為司機列報薪資等情,有被告丙○○之勞工保險卡、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各項繳費證明單、切結書、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三五號函在卷足憑,故被告南吉公司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另參之卷附被告丙○○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被告丙○○領取南吉公司之薪資,分別為七萬八千元、及六萬元,顯非為一般職業大卡車駕駛之新資,而僅係被告丙○○因靠行於南吉公司所繳交各項靠行費用,而由南吉公司製作所得以利憑報,被告南吉公司辯稱並未實際僱用被告丙○○等情,應堪採信,公訴人以「該車之車籍資料,該車於出廠時,係登記在南吉公司名下;且被告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均領受南吉汽車之薪資,此有被告該二年之報稅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其所言其僅為靠行,並非執行業務云云不足憑取」云云,尚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南吉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南吉公司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