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東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本票壹紙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況原告復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雖說欲清償,惟皆一直拖延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被告自到期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三年間,因不行使系爭本票而使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有何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行為,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