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被 告 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
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
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
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
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
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
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台
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3月6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1330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
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
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
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已因其董事職位,就被告公司之稅捐
債務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板執午 91年勞費執字第29044號、臺北
行政執行處北執信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037號執行命令各
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
存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1,000股,
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擔任董事期間之89年9
月間,將其所持有上開股份全數轉讓於訴外人 司啟東 ,依公
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
依法應屬當然解任,且原告亦已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
,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以原告董事職位已當然解任,兩造委任關係亦經終止為
據,請求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89年10月2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各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現所在處所不明
之被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行終止,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