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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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風災補償費、漁塭整地費及豎井設
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且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亦以2165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案以216500元為原
告訴訟標的之金額審酌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訴外人丁○
○承租被告之漁塭,因個人積欠台電97年9月、10月、11月
電費,被台電於97年11月26日欠費終契、拆電錶,98年度未
用電,丁○○因無法繼續支付漁塭之開銷,於98年1月10日
,將地號1397漁塭承租權及地上物全數讓渡以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給原告。被告因丁○○欠台電電費而不願續租,
經原告夫妻懇求之後才願意轉租予原告,並收取租金,原告
要求重訂契約,被告說不識字,只會簽名等語,即說你們是
兄弟,可以在原契約書上直接更改姓名就好;98年9月初,
被告答應88風災補助金給付原告2分之1即57500元,並未依
約而行,隨後便藉台電欠費之事由強迫終止漁塭契約,原告
於98年10月13日及99年1月25日二度申請調解,經北門鄉公
所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88風災補助費用2分之1
即57500元、漁塭整地費用120000元及束井設備30支×1300
=39000元,合計2165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650
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僅有拿錢來給我,我認為我的租賃契約
關係還是我跟原告之弟弟即丁○○。原告之弟已經跟原告之
父來向我取走款項並留有字據。我沒有跟原告重新訂約,我
僅有收受原告給的兩萬元租金,他說這是他弟弟要給的租金
。事後我還是跟原告之弟接洽。而被告與原告之弟之租約已
於98年10月終止,原告主張受讓渡丁○○之租約云云,對被
告不生效力,蓋原告與丁○○未告知被告,且被告亦不同意
該讓渡。又對於魚塭整地暨豎井設備支出部份,因證人已經
跟我們終止租約,之後再發生的事情我們不清楚。租約本來
是到99年12月終止,因為證人沒有繳納電費,如果證人要繼
續承租必須給被告保證。電費是在我們領取補償金後才去繳
納,繳納電費27380元。漁塭目前沒有在使用。對於風災補
償金之請求,應係12萬元左右。我們那邊慣例都是漁塭的所
有人跟承租人各取得一半,證人已經跟我們處理完畢。故,
原告請求之賠償均欠缺因果關係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與案外人即原承租人丁○○就系○○○鄉○○段○○○○號
漁塭定有租約,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件為憑,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2、又原告與案外人丁○○簽立系○○○鄉○○段○○○○號之讓渡
書,亦據原告提出讓渡書乙件為證,亦經案外人丁○○到庭
證述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3、另原告又提出被告甲○○所立據之切結書上載「本人於○○
鄉○○段○○○○○號養殖面積5420平方公尺土地確實出租給丙
○○使用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損失嚴重。切
結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亦據案外
人丁○○證述業經原告告訴告租約讓渡一事(見本院99年8
月25日丁○○筆錄),足證被告亦知系爭漁塭業已由原告承
租之事實,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系○○○鄉○
○段○○○○號漁塭之租賃契約業於兩造間發生效力。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98年88風災補助費用2分之1即5750
0元②、漁塭整地費用120000元、③束井設備30支×1300=
39000元,合計216500元。茲分述之:
1、被告確已領取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損失之補
償金約十二萬元,此亦有前開被告立據之切結書可按。而被
告亦承認漁塭所有人與承租人各取一半(見本院99年8月25
日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
風天然災害損失之補償金一半57500元,自屬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
主張之漁塭整地費用120000元及束井設備39000元部分,業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業已繳納系爭漁塭之電費27380元,亦據被告提出繳
費收據為憑,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8月25日筆錄),
此部分之電費,自應扣除。
4、又案外人丁○○既將系爭漁塭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其非上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
,又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無權向被告領取98年88風災之
補償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系爭漁塭租約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0120元(00000-00000=301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㈣、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是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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