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
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圖其一樓住家之私人景觀視野,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4、5月間假破壞風水之名,將原
告社區花園內種植十餘年大小樹木40棵(如附表所示)砍伐
、鋸斷,導致樹木枯亡,嚴重損害全體住戶之權益與山坡地
水土保持之安全,並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被
告連續損壞他人如附表名稱樹木,足以產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屢經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按被砍伐樹木數量作
為求償依據,每顆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居住於原告社區大樓對面,95年5月間因原告
大廈之花圃長年未整理修剪,以致雜草叢生、樹木枝幹生長
凌亂,被告當時退休在家,考量颱風季節將至,樹木如未修
剪容易被風吹倒,基於敦親睦鄰之心理,經原告總幹事許可
後,才至原告大樓花圃進行草木修剪工作,詎原告嗣後竟對
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被告心灰意冷,故未再提出上訴。又被告當時係對於系爭
樹木進行修剪,系爭40棵樹木並未因被告之修剪行為導致死
亡,且被告嗣後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指稱遭被告毀損之
樹木皆重新生長,並無枯死之情形。中華民國花卉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依據係以系爭40棵樹木經被告修剪行
為後全數枯死為基礎,依不同樹種估算出每棵樹在成長15年
後之樹圍直徑,再估算每株樹木之價值,然被告已證明系爭
40棵經修剪之樹木多數已重新發芽生長,原告無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重新添購40棵樹木並完成種植等程序之費用,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40棵樹木當時之毀損程度為何,非能以原告一方
之說詞即認定系爭樹木皆已枯死,使被告負擔鉅額之賠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4、5月間毀損臺北縣新
店市○○路○○○巷○○號旁之新店市景觀大廈社區花園內,為
社區住戶共有之樹木共40棵(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因本件
毀損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被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及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毀棄損壞
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在原告總幹事許可下進行
修剪工作,並無鋸樹、砍樹之行為,且系爭40棵樹木已重新
生長,並未因被告之修剪行為導致枯死之情形云云,惟證人
即景觀大廈社區總幹事 許玉芳 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其
並未同意被告去修剪樹木,且被告於案發前1週即至該社區
花園內砍斷4顆大榕樹,其即已提出警告不要再動樹木;95
年5月1日其因住戶 陳淑卿 陳報被告在砍伐社區花園內之樹木
而報警,旋其等即會同警員、里長至現場,當時被告承認樹
木是其砍掉的;被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樹木係其與社區財
務委員及警員 施宗源 於第二日(95年5月2日)當場確認清點
製作明細即調偵卷15頁明細表;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第一張
是種菜花圃,看不出有何枝葉,第二張是另外長出,被剪掉
的大樹還沒有長出,還是禿的,和那棵長出看不出有何關係
,第三張枯死已經倒掉拖走了,現在照面上的樹木本來就在
那裡,花圃全部重新整理等情明確。與證人丙○○於刑事庭
審理時到庭結證:其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
花園土地及其上種植樹木均為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遭被
告伐樹木,有的從中間攔腰砍斷,有的砍斷枝葉,嗣有的完
全枯死,有的重新長出新芽,有些樹木是重新整理過,故被
告提出之照片和當初拍攝照片當然不一樣等情大致相符。證
人陳淑卿亦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證:其於95年5月1日下午6時
許,行經現場目睹被告正以鋸子在鋸社區住戶共有之社區花
園內之樹木,當時已經砍斷二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屬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與其於刑事庭審
理時提出之照片所示情狀大致相當,而證人許玉芳、丙○○
均證稱花圃業經重新整理等情明確,被告所提照片顯無法證
明系爭40棵樹木已重新生長,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社區住
戶同意,即鋸斷如附表所示40棵樹木,且部分損壞,部分致
令不堪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毀
損原告社區住戶共有如附表所示40棵樹木,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毀損之樹木已屬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如附表所示40棵樹木遭毀損
所減損之價值,鑑定結果為:依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函
,該批遭毀損樹木於80年已種植於社區庭園,80年間一般種
植於社區庭園樹木,規格大多為1米高處直徑(米高直徑)
8cm~10cm,推定以8cm為鑑定起始依據,至95年遭毀損,其
間成長期間為15年,依景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先
生說明,現場已另行規劃造園。編號1~3項目老榕樹、大榕
樹、小榕樹三種數量推算生長狀況,該社區屬中間偏良好,
推定除編號1~3項目項目外以中間值日照普通、生長普通為
估算依據,老榕樹一株15,000元、大榕樹一株7,200元、小
榕樹一株3,400元、桑樹、相思樹、老豆樹、楊柳樹、臺灣
欒樹、橡皮樹一株均各7,200元,總計327,800元,原現場如
需種植樹木回復原狀,須增加40%~60%(種植、吊車、搬
運、支柱、保活、維護、施肥...)費用,即327,800+40%
~60%之間,有該會函附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再爭
執系爭40棵樹木當時之毀損程度,惟承前所述,被告鋸斷系
爭40棵樹木,部分損壞,部分致令不堪使用,原告確受有損
害,僅難以證明其數額而已,本件於偵查時僅查明樹木之種
類,並未將樹木之樹齡、良窳、生長情形完整搜證,而原告
欲確實證明其受損害數額亦顯有重大困難,本件系爭樹木亦
因毀損及花圃經重新整理而無法以實體鑑定,是本件原告欲
證明其受損害之每棵單價,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一切情況審酌之結果,參以證
人丙○○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這些都是十年以上的樹
等情,認前揭鑑定結果,雖未就系爭樹木實體作估價或鑑定
,然已依據樹木之樹齡、樹品、良窳、姿態等足以影響其價
值之因素,推估系爭樹木之價值,尚稱合理,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
之論斷不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新店市景觀大廈社區花園內毀損樹木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