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原告誤載為第一銀行
)東勢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二百元之支
票一紙,原告同日提示付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
絕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支付命令內容尚有
部分爭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
書狀表示:支付命令內容尚有部分爭議云云,惟並未到庭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零二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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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帳號│付款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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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伸交通│0000000│台中商業│90200元│97.1.31│97.1.31│
│股份有限│0000000│銀行東勢││││
│公司││分行││││
│負責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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