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劉友盛 律師
       黃永琛 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店簡字第6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
、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有關本件債權已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有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甲○○○部分,
已移轉於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經甲○○○同意,於
民國97年6月12日具狀聲請代甲○○○承當訴訟,經被告同
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原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教
育部核准自96年2月1日起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且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此有教育部95年12月22日
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94年8月3日台技㈡字第
0940106858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則丁○○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
衡營造公司)背書、發票日為8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75萬元、受款人為江衡營造公司、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詎原告於89年7月27日為
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89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係屬真正,被告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因已有合法之塗銷而成為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江衡營造公司自得再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記載受款人為江衡營造公司,背面除江衡營造公司及其負
責人 張明輝 之印文外,並未載明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名稱
,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空白背書,嗣系爭支票由江衡營造
公司背書轉讓予甲○○○取得,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甲
○○○則因此成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支票背面僅有
江衡營造公司之背書,並無記載委任甲○○○取款之意旨,
自不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經江
衡營造公司背書持向甲○○○貼現借款使用,甲○○○已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嗣甲○○○於92年12月30日將包含
甲○○○對江衡營造公司在內之債權及擔保品全部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江衡營造公司為辦理融資而轉讓予甲
○○○之系爭支票在內,此債權讓與行為業經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登報公告在案,故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自甲○○○受
讓系爭支票權利。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系爭支票支出之預算項目。系爭支票乃
記名票據,受款人為江衡營造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江衡營造公司不得再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縱認系
爭支票得依背書之方式而轉讓,原告迄今未證明背書之連續
,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再者,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江
衡營造公司依法僅得委託金融業者為提示,則該項背書是否
為轉讓票據權利背書或為委任取款背書?原告未主張明確,
並舉證證明,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另原告並未證明自甲○
○○受讓系爭票據權利,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
江衡營造公司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與甲○○○,惟江衡營造
公司殊無將其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轉讓予甲○○○之理,則甲
○○○如何將該原因關係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以,甲○○○
轉讓予原告者應僅係甲○○○本身對於江衡營造公司之債權
而已。又甲○○○係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書,縱原告有自甲○○○取得票據權利,仍在票載發
票日89年7月27日之後,依法須繼受前手之瑕疵,甲○○○
若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必須繼受前手江衡營造公
司之瑕疵,被告自得以江衡營造公司未實際工作為由,對抗
期後取得票據之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 林宗嵩 」印文、
受款人為江衡營造公司、背書人為江衡營造公司、付款人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為87年7月27日、票面
金額為375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經甲○○○存入江衡營造公司之備償專戶中(帳號00000000
000號),於89年7月27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 張萬利 向該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
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

㈢江衡營造公司邀同張明輝、張萬利、 張勤 為連帶保證人與甲
○○○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在30,000,000元之額度內,於88
年7月5日至89年7月5日間向原告借款。江衡營造公司為向甲
○○○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供作擔保。
㈣針對系爭支票甲○○○撥付300萬元給江衡營造公司。
㈤甲○○○將對江衡營造公司的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有背書不連續之問
題?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見本院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
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著有判例可
稽。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
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
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
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
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係必須於背書
人背書時有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否則應生一般
背書之效力。
㈡經查:
⒈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江衡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明輝之印文
,並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載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備償帳戶),此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並
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
應係權利讓與背書。
⒉參諸原告提出之江衡營造公司與甲○○○間所簽立之借款契
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均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
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
背書轉讓與貴行。」,另觀之第5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
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設於貴行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
第4243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規定: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
隨時由該專戶轉讓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
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
,悉由貴行決定。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
之存款。...」等語,顯見江衡營造公司業已授權原告得隨
時由系爭帳戶轉帳抵償江衡營造公司在甲○○○之一切債務
,且系爭備償帳戶係完全由甲○○○掌控,江衡營造公司無
法任意動用,佐以兩造均不爭執江衡營造公司為向甲○○○
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供作擔保等情,已可明確得知,
江衡營造公司向甲○○○貸款交付系爭支票,並為系爭背書
時,主觀上當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且形式上並
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當於江衡營造公司為系爭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甲○
○○時,即已發生權利轉讓之效力,甲○○○於其時當已成
為系爭支票一般執票人,而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
⒊又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固釋示:「...有
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
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
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
,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
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惟該函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
向發票人索賠之解釋。按記名本(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
(支)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14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2、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
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
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判),故該函釋說明三謂
:「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
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
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係基於前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所做之當然解釋。查系爭支票並非禁止背
書轉讓之票據,故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函釋。
⒋從而,系爭背書係轉利轉讓背書,而非委託取款背書。
㈢江衡營造公司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系爭支票背面並蓋有江
衡營造公司印文,有系爭支票可稽,甲○○○嗣因江衡營造
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又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
為之。」,系爭本票之背書堪謂連續,江衡營造公司對被告
享有之票據權利悉由「背書」移轉予甲○○○,被告辯稱其
為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背書責任云云,尚屬無
據。
㈣從而,江衡營造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甲○○○,甲○○
○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嗣甲○○○於92年12月30
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月3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22
版,並經甲○○○具狀陳報其業已將對江衡營造公司之相關
債權、擔保債權、其他從屬之權力暨本訴訟所涉及之系爭支
票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陳報狀
在卷可證,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乃江衡營造公司為向甲
○○○借款而交付與甲○○○供作擔保,佐以甲○○○業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等情,顯見甲○○○已將本件對江衡
營造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品讓與原告是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為票據權利人。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
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
告名義所簽發,經江衡營造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375萬元,及付款提示日即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