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0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
月22日止,共積欠192,642元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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