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衛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衛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衛宏因圖利容留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347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衛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制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2.14│100.04.21~100.04.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523號│字第11009、1255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101年度上訴││實││字第60號│字第911號││審├──────┼───────────┼───────────┤││判決日期│101.02.23│101.07.25│├─┼──────┼───────────┼───────────┤│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101年度台上││決││字第60號│字第5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2.23│101.10.16│├─┴──────┼───────────┼───────────┤│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47號│字第12438號│││(正股)│待傳喚│││易科罰金執畢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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