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同地段7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8日協議離婚,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均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訂有離婚協議書在案(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及三名子女無償居住管理20年;然被告自112年迄今多次未準時繳納水電費用,且被告自112年10月起從未繳納大樓管理費,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項第1條之約定條件,又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6月間,長子、三子因生活與教養上問題,主動搬離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嗣自104年7月迄今,次子亦與原告同住,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6款之三名子女中如有二人表明不願與被告同住之條件,綜上,被告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1、6款約定,應無條件搬出系爭房屋,而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復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同地段7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無非係以被告自102年10月起從未繳納大樓管理費、112年多次未準時繳納水電費用及104年7月起兩造之次子、三子與原告同住而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三、㈣、1、6條之約款,然原告稱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費,實際乃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停車格為原告自小客車使用,故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由原告繳納大樓管理費,其後,兩造長子簽署志願役士兵未屆期退役需賠償國家相當培訓成本,斯時長子無力償還,故向原告詢問可否代為償還,原告表示同意然需改由長子負擔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直至國家培訓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9月長子給付之大樓管理費逾上開賠償金額,故長子於112年10月即未再繳納管理費,惟長子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始發生多期未繳之情事,被告獲悉後亦已將積欠之費用繳清,並無推欠;另就兩造長子、次子、三子先後搬離系爭房屋乃兩造離婚後,原三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然長子、次子正值國、高中,課業繁重之際,因被告管教甚嚴、管制平日上網玩遊戲時間,原告得知後不僅未支持被告甚至批評被告管教方式,更以為 渠等 購置新的電腦設備、不會限制上網時間為由,誘使渠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多次表達拒絕並要求三名子女返家,卻遭原告阻撓,然縱使三名子女曾搬離系爭房屋之記錄,惟不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按月需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54,000元,然原告僅於99年2月至6月遵守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此後原告自行以各種名目扣減扶養費金額,103年5月後,更未再給付扶養費用,被告為避免與原告對簿公堂影響三名子女身心靈發展,省吃儉用負擔三名子女花費,豈料原告違約在先,反稱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實令被告無法苟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供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嗣兩造於99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1、6款,「㈣如有以下情事,乙方同意無條件搬出房屋,子女擇依其等個別意願決定與甲方或乙方同住: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乙方如有2期未遵期給付或經甲方或大樓館委會催告而未於五日內繳清時。…⒍子女三人中,如有二人(含)以上在未經他人勸誘引導下依其等之自由意願,表明不願與乙方同住時。但子女單純因學業住校或工作外宿,不得歸類為所謂不願與以方同住之範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主張其未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應就被告已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有2期以上管理費未遵期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被告於其書狀內自承:「到112年10月份被通知繳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65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單據,被告於113年3月4日繳納112年9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於113年5月26日繳納113年1至6月份之管理費(均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顯然在知悉需要繳納管理費後,已經遲誤多期未繳,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有遷出之義務。
⑵又原告主張目前已有2子與原告同住,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之二子丁○○稱:「(問:搬去跟爸爸住之後媽媽有請你回來?)有。但我就不想回去」(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即兩造三子戊○○到庭證稱:「應該是我自己要搬過去...」(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兩造亦有二名以上之子女不願與被告同住,而上開使用借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有返還房屋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雖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房屋之20年使用借貸契約,惟因被告違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2子已經遷出而不欲與被告同住,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