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抗再字第2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若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前揭事項,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有聲請不備程式之情形,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相關事項,即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等事項,及再審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