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

代理人 陳冠鳴 律師

林衍鋒 律師

關係人丁○○住○○市○○區○○路0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年老,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是否監護宣告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114年3月25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接觸尚適切,視力應已不佳,重聽,對叫喚有反應,於社交應對上雖有所回應,可口頭回答簡單問題,然注意力短暫,偶會答非所問,對話過程無自發性表達,無法主動補充答案細節,現臥床,無法自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對於日常生活背景記憶與訊息取得、儲存皆有困難,已喪失綜合訊息解決問題的能力,也無法清楚詳細表達自己的意向,故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産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雖可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可認得女兒並說出女兒名字,惟說出大兒子名字時表示是小兒子,已無法命名小兒子,無法完整說出身分證字號,該時雖知悉位處亞東醫院,然不知具體位置,亦無法判斷自己在臺灣的哪個縣市區域,就醫生詢問過往生活經驗時,僅可簡單表示過往工作,卻無法主動回應其他細節,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丁○○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述如下: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到庭陳稱:相對人確實住新莊中平路,先前相對人是與配偶同住,現則與妹妹丁○○同住。先前父母曾移民至美國,後來回來臺灣,回臺具體時間並不確定。相對人原定居臺中,後來關係人丙○○、丁○○二人希望相對人上北上居住,故我曾收到相對人持關係人丙○○的手機發送的訊息,稱他要將臺中房地出售,分給各子女,但之後即無下文,是日後親戚探詢,始知臺中房地已經售出,也才發現相對人突然中風。我知道相對人現於臺北之住所,但關係人丙○○、丁○○先前會阻止我和相對人聯繫,例如其二人並給我通訊方式,相對人手機亦在關係人丙○○手上。當相對人與母親身體狀況良好時,我尊重他們的生活方式,然因113年相對人突然中風,母親也過世,我才擔心關係人丙○○、丁○○對相對人的照顧狀況。

 ⒉丙○○職業為醫師,現仍執業中,亦有自己的家庭,由丙○○照顧相對人,丙○○有實際上困難。丁○○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如要24小時照顧父親好像不太好,丁○○也須有自己的生活。故我可以和丙○○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且我目前辦理退休,時間也好調配。

 ⒊相對人曾經發送訊息稱其要出售房地,然後來無下文,母親賣掉一間房子後過世,相對人出售房地後也中風,我覺得不可思議。我詢問關係人丙○○、丁○○房子賣掉後,錢的去向,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因此懷疑關係人丙○○、丁○○照料相對人之動機。本件聲請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確保相對人的財產用於照顧其自身生活等語。

 ㈢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子到庭陳稱:

 ⒈關係人丁○○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丙○○則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步行時間不到5分鐘,且經常探視相對人,遇相對人有緊急狀況,關係人丙○○能互相聯繫照應。又因關係人丙○○為執業醫師,而相對人目前年事已高,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輕微中風,洗腎多時,遇有相對人緊急狀況,關係人丙○○亦得隨時因應,以為緊急處理。

 ⒉反觀聲請人於年輕時期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戊○○發生多次嚴重衝突,自民國88年4月2日聲請人結婚時起,至戊○○113年11月25日離世止,聲請人長期住在臺中縣市,既未曾北上探視相對人與戊○○,亦未曾主動聯絡,甚至戊○○l13年ll月病危時,丙○○曾要求聲請人北上探望,卻遭聲請人嚴詞拒絶,遲至戊○○離世後,經丙○○通知,聲請人方北上參與部分後事處理,不料聲請人除要求分配戊○○遺產外,另揚言欲分配相對人財產。再聲請人結婚後離開家庭,迄至現今已30多年,與相對人幾無聯絡,逢年過節亦無探視,甚至聲請人生了女兒,相對人及配偶想去探視,亦遭聲請人拒絕,是聲請人平日不加聞問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身體狀況,現僅因相對人曾經出售房產,即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更請求選定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罔顧其與相對人平時互動關係冷淡之事實,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聲請人現居住在臺中市,距離相對人住處路途遙遠,一旦與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恐影響相對人之緊急處置,徒增相對人之生存風險,況現今相對人疾病均是由我和關係人丁○○照顧。又相對人北上後,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購買房地,讓相對人、母親及妹妹丁○○居住,距離我現今住所很近,故我會固定探視相對人,或帶同相對人及母親出國遊玩。

 ⒋爰請求選定關係人丙○○一人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長女到庭陳稱:關係人丙○○上開所述較接近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少有聯絡等語。 

 ㈤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認知能力已喪失,而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現況確有難達一般人之基本認知及行動常模狀態,是相對人之生理照護當有他人協助安排必要。又相對人現年歲已大,且經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相對人尚患有其他疾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亦記載相對人多是臥床,或坐於輪椅,進食則需要調配腎衰竭適合之配方,故現使用管灌進食配方奶,目前大小便失禁,著尿布等情,是相對人自有他人在旁貼身照顧之必要,且倘由知悉其生活習慣之人予以持續照護,當是有利於相對人。再者,過往相對人均由關係人丙○○、 許倬 照顧,此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參以關係人丙○○職業為醫生,住所距相對人住處甚近,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照顧方式應更能秉其專業判斷做最好的決定,而聲請人目前居住臺中,與相對人失聯已久,難以具體瞭解相對人現今之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性,顯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關係人丙○○所述,其與聲請人關係難認融洽,本件若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任監護人,實難認丙○○得與聲請人互相合作,亦難認丙○○可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得以積極溝通。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㈥又聲請人雖論及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問題,然監護人之選定首重相對人之利益,此利益非僅指財產安全之維護,更是包含照護相對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其社會安全,至財產處分問題,亦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位於臺中之房地業已處分,而本件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效力係於裁定後始生效力,亦即仍不及於過往財產處分之追究,是聲請人欲釐清相對人財產處分問題,並非本件選定監護人應予審酌事項。然相對人經本院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有依民法相關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且若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為免相對人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爭執,又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丁○○亦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審酌其等與相對人輩屬至親,其二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屬利害關係人,且就開具財產清冊乙事,應可與監護人丙○○合作為之,故爰指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乙○○、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含動產、不動產及存款餘額狀況),並陳報法院(應由監護人丙○○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丁○○共同署名陳報)。

五、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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