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於9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