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宋建誼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合併請求停止相對人乙○○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姓名)之親權、改定OOO之親權、OOO將來扶養費、返還聲請人代墊之OOO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處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就OOO親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惟就OOO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由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兩造於111年6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則另提起確認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改定OOO親權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受理在案,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前業經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復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關於相對人請求改定OOO親權一案(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繫屬在案),則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該案,嗣兩造又於113年12月5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約定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OOO會面交往。

 ㈡兩造於111年6月2日協議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OOO之親權人,然聲請人續住兩造婚姻期間共同住所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相對人與OOO則居住在同址3樓之2,多數時間均由聲請人照顧OOO,相對人多以上班為由忽略對於OOO之照顧,聲請人嗣後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搬離該3樓之3住所並偕OOO離開,伊便於113年1月間攜OOO在外租屋生活,由聲請人扶養、照顧OOO,並負擔OOO教育、才藝課程、生活等費用,期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未獲相對人回應,且OOO既經兩造和解約定由聲請人擔任OOO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OOO每月扶養費標準,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以1:1比例負擔,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2,332元;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61,660元(計算式:12,332元×5月=61,66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費12,332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6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雖不否認OOO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出,亦對於聲請人主張OOO每月扶養費參照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無意見,然相對人為有氧舞蹈老師,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2,000元,聲請人收入較相對人為高,故關於聲請人所墊付之OOO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負擔;關於OOO將來扶養費部分,亦認應參照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負擔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係夫妻,共育OOO,兩造業於113年12月5日和解成立,約定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O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OOO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應按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作為OOO每月扶養費標準,並提出其過往支付之OOO補習費、國小學雜費、夏令營等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衡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現年8歲,前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現與聲請人同住高雄市,其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高雄市11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高雄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暨參諸兩造之學歷及經濟能力,即聲請人陳稱其學歷為文藻外語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畢業,現職為高雄代銷公司之董事長助理,月薪約38,200元,加計加班費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每月個人開銷約20,000元、車貸14,000元,目前存款不豐,有時由母親提供金援,113年8月、9月OOO與聲請人先後自新北市搬至聲請人母親名下之高雄現居所(本院卷第132頁、第21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提出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擷圖以證(本院卷第225頁),相對人自陳為東吳大學德國語文學系畢業,現職為有氧舞蹈老師,需與各健身教室配合排班而收入不穩,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2,000元,現與母親同住,每月支出為住處房貸約10,000元、車貸15,000元及個人開銷,母親會給予經濟援助(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50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以佐(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5,394元、355,174元、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臺南市房屋1筆、102年產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29,10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9,825元、235,726元、398,513元,名下有102年產之汽車1部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5頁),以及聲請人表示OOO現每月安親班費用約6,000元至8,000元、音樂才藝課程每月3,600元,並提出補習班收費明細表以佐(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參酌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暨斟酌OOO現階段之需要及未來可能之教育所需、兩造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OOO日後每月所需父母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

 ⑵又依上開調查,得悉兩造近年收入及經濟狀況,聲請人略優於相對人,且財產較相對人略豐,然衡聲請人為實際照顧OOO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應加以評價,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OOO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OOO扶養費11,000元。至相對人雖抗辯其所得、收入劣於聲請人,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扶養比例云云,惟聲請人為OOO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等情應予以評價已如前述,自認由兩造依1:1比例分擔OOO扶養費並無不妥之處,是相對人所辯,無足採納。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OOO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又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OOO於該段期間既與聲請人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⑵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該等金額,除可參考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外,亦應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以,本院認應採前述理由欄三、㈡、⒉、⑴、⑵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11,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5月,應分擔OOO之扶養費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元×5月=55,000元)。而前開期間OOO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5,000元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55,000元,自屬有據。

 ⑶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5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受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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