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盧錦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被 告 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系臨時人
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及核給退休金應再核發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599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陳明是
否仍欲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其法律依據及原告因該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何,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說明略以: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仍予請求,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等語。則原告
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可獲得之利益,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5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599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