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
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戶籍已遷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
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存證信函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新北市淡
水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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