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原 告 曹永
被 告 吳啟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伍
萬叁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