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原   告  曹永
被   告  吳啟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伍
萬叁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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