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黃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兩造並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惟觀之該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原告復未證明該約定條款確係被告申請信用卡當時之約定條
款或被告曾同意該約定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其以此
約定條款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係因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尚屬
無據。而被告設籍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桃
園縣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