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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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碧紅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後興北路(公訴人誤繕為後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經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其並因此受有右鎖骨中段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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