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煌被告郭泳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清煌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郭泳利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泳利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清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駛黃清煌所有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NISSAN」汽車修護廠後門外,由黃清煌翻過圍牆進入上址汽車修護廠內竊取汽車零件,郭泳利則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及將黃清煌竊得之汽車零件搬入渠等駕駛之車輛內,共計當日已竊得 黃炎土 所有之汽車零件傳動軸九支、方向主機四支(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四百五十元),並由郭泳利將該批汽車零件搬入渠等駕駛之車輛內。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二人行竊得手後,適為巡邏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渠等駕駛之車輛內查獲汽車傳動軸九支、汽車方向主機四支(業由黃炎土領回)。
二、案經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清煌、郭泳利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汽車修護廠,由被告黃清煌翻牆入內行竊,被告郭泳利負責在圍牆外把風接應,共計竊得汽車傳動軸九支、汽車方向主機四支,得手後為巡邏員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互核其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黃炎土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黃清煌、郭泳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煌、郭泳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泳利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清煌、郭泳利均為年輕力壯之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竟欲以此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憑,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黃清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