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參捌公克)、玻璃吸食器乙個、塑膠杓參支及殘留安非他命夾鍊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午許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三次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同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及同市○○區○○街○號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漏載)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分別為警在上址查獲。期間於第一次查獲時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只及塑膠杓三支;第二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0.三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夾鍊袋七只;第三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0.三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個,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三五公克、0.三八公克)、玻璃吸食器乙個、塑膠杓三支及殘留安非他命夾鍊袋共八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七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所正戒勒字第四六六五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三五公克、0.三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及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玻璃吸食器乙個,塑膠杓三支及殘留安非他命夾鍊袋共八只,雖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均殘留有安非他命,已無法從中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八九00三十九號、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四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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