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方獲准交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十一日。惟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依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最高額計算,共應賠償聲請人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賠償:一、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除外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是聲請人雖有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若符合上開除外規定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全卷,查證得知:共同被告 陳榮松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問:曾否參與台灣省瀝青公會高屏辦事處聯合壟斷高屏地區政府機關所發包之AC封層公共工程?)有的‧‧‧」、「(前述營造業取得台灣省瀝青公會高屏辦事處所屬會員廠商之供貨證明後,一旦得標AC封層公共工程,即須繳交一定比例之佣金乙節,該筆佣金如何核算、分配?)係由 蔡春堅李豐誠 遇有政府機關將發包AC封層公共工程前夕,就會交待辦事處會計 謝易伶 打電話給所有會員廠商聚會討論‧‧‧」「(問:右述會員廠商會議由何人邀集主持?地點何處?久盛瀝青公司由何人代表出席?)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係由蔡春堅及李豐誠主持會員廠商聚會,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某民宅及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民宅內。至於八十五年底則改由現任辦事處主任甲○○及綽號『新高印』之 陳瑞寅 接續主持會員廠商會議,會議地點則甲○○及陳瑞寅合夥開設之聯邦瀝青廠舉行‧‧‧」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中供稱:「(問:調查局有拿一證人的口供給你看說招標者得標廠商一定拿出一部份比例由公會發給業主?)我看到,但他沒寫時間何時。(問:你公司有參加標工程?)有。(問:你得標價如何?)標的部分是我借牌給我岳父,由他決定均是他在處理。(問:調查處筆錄你看過?)均有看過。(問:四位證人說你有參與圍標?)我與我岳父很少聯絡。(問:有證人說辦事處前後包括蔡春堅、甲○○、陳瑞寅均有與黑道掛勾?)我是前年才以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投資陳瑞寅的公司‧‧‧」等語(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七二七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據共同被告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詞,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而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且另有共犯尚未到案,聲請人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諭令羈押聲請人,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始當庭諭知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此期間聲請人所遭羈押,實因聲請人之圍標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係因聲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嗣雖經本院以「聲請人於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五七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按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規定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者加以處罰。而按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說明略以:基於憲法比例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用輕罰,俟未能達遏阻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為最之管理。原條文對於濫用市場獨占力量等行為逕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故對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及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爰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規定上開處罰,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等語。顯增加違反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而非單純法律事實增加。換言之,倘新修正公平交易法頒布後,未依修正意旨,循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類似違反行為者,並不以刑罰處斷,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聲請人遭起訴工程圍標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而參酌上開修正意旨,暨首揭說明大意,顯見關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修正,乃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堪認定。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公平交易法關於第十四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聯合行為之規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揆諸上揭修正公平交易法規定,聲請人所為顯與構成要件未合,即不構成該罪」為由,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在案。惟聲請人之所以被判無罪,乃因聲請人犯罪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要難認聲請人事實上並無工程圍標之犯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工程圍標行為,嚴重破壞AC路面封層工程市場之自由公平競爭原則,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甚鉅,且其受檢察官羈押,係肇因於其自身之故意行為而引起,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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