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甲○○為父子關係,其等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陸續以購買不動產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借款時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一紙為據,其明細如下:
(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二紙。
(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九日分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支票一紙。
(三)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款八十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
(四)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
(五)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借款二十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
(六)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借款十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
(七)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借款十五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
(八)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借款十五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
(九)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借款十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
(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交付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
惟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期,被告均以其後即出賣土地得款再還為由,要求緩期提示,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示,始知被告所交付支票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列入拒絕往來,其後又百般推拖,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存款存摺及明細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育彥 (修)、 曾土龍王永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是我爸拿我的票去向原告借錢,是我與父親共同向原告借款,待賣完土地會與原告處理債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同陸續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存款存摺及明細各二份及為證,且證人洪育彥(修)、曾土龍、王永富即均為原告之同事,分別證稱:「丙○○有向乙○○提起借錢事宜說是要週轉,原告乙○○借錢給被告丙○○的錢我有幫他提領,…是從原告乙○○的帳戶裏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原告週轉,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原告乙○○一起找我去被告家中催討借款,…」「我在農會服務五年多,幫原告提錢給被告有七、八次,被告有時是一個人,有時是二人同前往八十五年間左右比較記得是一百萬元以上的,有幾次是比較少。」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與父親丙○○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前開借款俟賣完土地即會與原告處理等情,故其亦不否認前述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期內,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借款之金額為何?被告甲○○雖答稱不記得等語,且上述證人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明細,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紙,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被告丙○○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上述支票十一紙之票載發票日屆期,被告以出售土地後再清償借款,而要求緩期提示,至原告於上開期日提示後,始知上述支票早已列為拒絕往來,從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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