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因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 高雄縣 ○○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約每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與友人聊天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巡邏警員自首其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並當場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而接受裁判。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因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裁定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方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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