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見甲○○所有車號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路口旁,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復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於鑰匙孔內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騎乘該機車逃逸,並以之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乙○○騎乘車號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路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覺其所騎乘者為贓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路口旁,騎乘車號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向 葉正志 借用機車,葉正志說機車停在7—11門口,要伊先去騎,伊因不知道葉正志的機車是哪一部,就騎有插鑰匙的那部機車,並不知道會騎錯別人的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路口旁失竊,且失竊時機車鑰匙係插於鑰匙孔內漏未取下之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 刑車字第八六0六八一二號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竊取車號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其後被告雖
以係向友人「葉正志」借用機車,誤認該機車為葉正志所有而騎錯等語為辯;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機車是伊向以前的同事葉正志借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三信高商對面的便利商店,伊的機車壞了,葉正志說要到麥寮工作,願意將機車借給伊,葉正志就由朋友載走,因事後伊發現葉正志的機車還停在便利商店門口,才知道騎錯機車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稱:那天伊與葉正志、葉正志的侄子一起去吃東西,伊向葉正志借機車,因葉正志要去麥寮工作,所以就把機車借伊,葉正志要伊先去騎,機車是停在7—11門口,葉正志沒有拿機車鑰匙給伊,伊也不知道葉正志的機車是哪一部,於是就騎上面有鑰匙的那一部,並沒有發現騎錯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觀諸被告前後之供詞,其於偵查中供述向友人葉正志借用機車之過程,係在三信高商對面便利商店向葉正志借用,葉正志再由朋友搭載離開,與其後於本院所述,係被告、葉正志、葉正志之侄子三人一同用餐時向葉正志借用,因機車停放於7—11門口,故葉正志要被告先去該處騎機車之情形,說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係其發現葉正志之機車仍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始知騎錯機車之情,更與其於本院中所述不知葉正志之機車是哪一部,相互矛盾。
㈢再者,衡諸常情,向他人借用機車者,豈有不先行詢問他人有關機車之特徵及車
牌號碼,以確定其借用者為何,何況被告並未與葉正志一同前去牽車,如何能由多數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中辨識屬葉正志所有者,被告竟在不知其借用機車究竟為何部之情形下,逕行將機車上有鑰匙之一部騎走,又未曾與出借人葉正志確認,實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一再表示欲協同葉正志到庭說明出借機車之始末,然經本院多次給予時間命其協同葉正志到庭,均未能於期日協同到庭,亦無法提供葉正志正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改之意,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