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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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田鴻森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零點三六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及繳款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田鴻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零點三六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及繳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