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分期按月於每月繳納利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先抵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八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及借據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分期按月於每月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先抵充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借據十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八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