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張堂歆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雖經被告機關開始協議,惟嗣兩造協議不成立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嗣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76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應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1年間向被告標得坐落新竹市○○段○○段8-25、1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93年4月26日違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茲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而不復存在,為重新興建一棟一層樓之建物,必須申請建造執照9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60,000元及申請水電及瓦斯費用80,000元,合計申請費用共為230,000元;又以系爭土地建蔽率80%計算,則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樓地板及陽台面積共為83.2平方公尺(計25.168坪)之建物,以每坪造價42,000元計算,則須花費1,057,056元,是重新興建一棟一層樓建物總計須花費1,287,056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過清掃後即得供岳母賴 沈秀杏 居住使用,惟遭被告拆除後,原告必須另向訴外人 孫介鴻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建物供岳母 賴沈秀杏 居住,其每月支出租金20,000元,是自系爭建物遭拆除後之93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原告已受有480,000元之租金損害(即20,000×24=480,000),再因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後迄未興建,則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仍繼續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絕不予賠償,致兩造協議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僅有33.9平方公尺,非鑑定報告所載之73平方公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面積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建物所留存現場之基椿測量後,認定面積確為73平方公尺,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原因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並作為宿舍使用,嗣於73年間收回後,即無人居住使用。迄因房屋老舊、部分塌陷,已不適人居,且幾無價值,經被告所屬公產課考量管理成本過高,乃決定將系爭建物公開標售,並由原告以總價4,366,999元標得,其中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4,100元。詎嗣因系爭建物附近環境雜亂嚴重影響衛生,經新竹市環保局警告,又系爭建物鄰近皆為縣府之廢棄宿舍,並曾有游民引火燒屋,而副縣長之宿舍亦在隔鄰,故副縣長乃指示管理單位整頓環境衛生,豈料,被告所屬原宿舍管理單位因不知系爭建物業已標售並由原告取得之情,故一時失察,乃於整頓週邊廢棄宿舍時,業將此已塌陷之老舊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是被告對於其所屬承辦人員確有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略謂:「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②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原告雖提出 洪振平 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惟前開書證所示內容均非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且關於原告之岳母有無租屋居住使用更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為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價值,至多僅14,100元,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不合理,應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之現值至多僅14,100元:⒈依被告所存檔留存之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
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之記載足悉,系爭建物於91年間標售時之價值為14,100元,甚至,原告當初亦係以該價格購得系爭建物。因原告於購得系爭建物後並未出資增修建,則依經驗法則,建物之價值僅會因折舊而逐年遞減,故系爭房屋於93年4月間遭拆除時,其價值應更低於原告於91年間購得時之14,100元。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副縣長宿舍及辛志平紀念館毗鄰,
且年代與建材均雷同,可參考用以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惟依副縣長宿舍(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知,該副縣長宿舍於43年7月時應有增修建,其所使用之建材為磚石,與原始39年7月興建時所使用之雜木建材已有不同,而系爭建物之建材迄仍為雜本造,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副縣長宿舍之建築結構雷同云云,應不可採。至辛志平紀念館位處隔街,尚非緊鄰系爭建物,且該紀念館並非由被告負責管理(乃由新竹市政府負責管理),故被告並不清楚其興建之年代及用途,惟單純從外觀上看來,該紀念館外牆有鐵皮覆蓋,亦應是經過翻修,則恐與原始面貌已不相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6年2月2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⒈有關系爭建物之面積,依被告所存檔留存之新竹縣政府出售
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原告參與投標及得標資料及產權移轉證明書等眾多資料之記載足悉,系爭建物之面積均載明為33.9平方公尺,非鑑定報告所載之73平方公尺,則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並鑑定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04,440元,自非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第3頁第六項所載鑑估價格之因素分析,漏未考
慮系爭建物之隔鄰為無人居住之廢棄宿舍,而通往系爭建物之小巷雜草叢生、環境雜亂,並有游民出沒等負面因素,逕行認定系爭建物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亦嫌過高。
⒊再鑑定報告第1頁雖載明系爭建物之屋齡約55年,卻又在鑑
定報告第3頁第八項建物估價表中,記載系爭建物之折舊殘率為25%,此核與鑑定報告附件7第1頁所附「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明顯有出入。詳言之,依上開折舊表所載,系爭建物所屬雜木造房屋之折舊率為2.5%,耐用年數為30年,殘值率為25%。惟系爭建物之屋齡已近55年,此為鑑定報告所肯認,詎鑑定報告竟仍依耐用年數30年之標準認定系爭建物之殘值為25%,顯與事實有違。再者,以每年折舊率2.5%計算,系爭建物在屋齡到達40年後,殘值率已降為零,此乃被告當初決定標售系爭建物之原因。更有甚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之規定,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是依上開公式,系爭建物因【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已成負數,故系爭建物之現值應為零,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204,440元。
(五)依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於91年間向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93年4月間違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之事實,業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得標資料、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37至40、41、45至49、
5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因過失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故遭拆除之情自有過失即明,而被告機關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毀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損害賠償額應以多少為合理?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建物毀損1,287,0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為重新興建一棟一層
樓之建物須申請建造執照9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60,000元、申請水電及瓦斯費用80,000元,合計共須支付申請費用230,000元,又以系爭土地建蔽率80%計算,則可興建之樓地板及陽台面積共83.2平方公尺(計25.168坪),經以每坪造價42,000元計算,共須花費1,057,056元,則原告總計受有1,287,056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單1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即明示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民法第215條則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建物係自39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是於遭被告拆除之93年間時,其屋齡已近5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因此,如系爭建物可修復者,則被告所負之責任應僅限於將系爭建物回復為遭拆除時之狀態,然如該建物已無法修復者,核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僅為一棟屋齡已近55年之建物,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該建物於遭拆除時之價值為限,絕無要求被告需賠償乙棟與原有建物完全不同之新建建物之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重新興建一棟全新建物所須之全部花費云云,已嫌無據。又查,系爭建物為雜木造之日式平房,且其屋齡迄今已逾55年,衡請,其原有建材應均已不復見,縱能按原設計圖興建,亦難覓得與原建物完全相同之建材予以興建,是欲回復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原狀,實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176號判例及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⑶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情,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賠償1,287,056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之估價單1件為證。惟查,前開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單,係以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全新之建物所須之費用為估算,並未審酌系爭建物原有之建材、結構,亦未審究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之屋齡,復未扣除折舊費用,則前開估價單並不足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3年4月26日遭被告拆除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於93年4月27至29日之間拆除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並不在場,係於93年6、7月間始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故拆除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於系爭建物遭拆除時,既未在現場,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於93年4月26日遭被告拆除乙節,而被告係屬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機關,則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時點自應以被告所辯之93年4月27至29日之間較為真確,附此敘明。
⑷第查,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於93年4
月27至29日遭拆除時之客觀價值,經該會指派 陳國禧於祥忠 建築師鑑定,並經建築師審酌系爭建物之基地條件、街道條件、鄰近條件、環境條件等鑑估價格之因素分析,復再參考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新竹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台灣省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等資料後,認定「93年4月27、28、29日當時建物遭拆除時之價值為204,440元(即10000×73×25%×112%=204440)正。」等語,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4年2月5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5049-3號函檢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8至178頁),參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專業建築師所組成之公正單位,則其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堪採信。⑸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依被告所留存之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
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原告參與投標、得標資料及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均記載其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則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顯非適當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確為73平方公尺之情,業據兩造先後於95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陳國禧、於祥忠建築師勘驗現場,經將現場之雜草剷除騰空地基後,由陳國禧、於祥忠建築師當場確認系爭建物所遺留之基椿範圍,並經兩造就此建物面積確認無訛後,均同意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復再經由本院所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依此確認之建物基椿範圍實施測量,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月8日新地測字第096000022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46、147頁),是以,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既經兩造會同鑑定單位當場勘驗明確,復業經兩造當場簽名確認無訛,自無許當事人於事後另執詞反覆而認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並非當場勘驗確認之面積,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非足採。至被告所提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原告參與投標、得標資料及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固均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前開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原告參與投標及得標資料及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上關於系爭建物面積之記載,均曾經其實際查估測量,則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並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既經兩造會同鑑定單位及地政機關當場勘驗明確而予以施測等情,已詳如前述,則此勘驗測量之結果自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⑹被告雖又辯稱鑑定報告未考慮系爭建物週邊之負面因素,逕
行認定系爭建物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亦嫌過高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業經鑑定單位之建築師審酌系爭建物之基地條件、街道條件、鄰近條件、環境條件等諸多鑑估價格之客觀因素後,始判斷認定系爭建物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其鑑定結果自屬公正客觀,而堪採信,至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建物於遭拆除時,其週邊確有環境雜亂,游民出沒等諸多負面因素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就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建物之單價究有何過高之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遽指鑑定單位所認定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顯屬過高云云,亦非足採。
⑺被告復再辯稱鑑定報告既係參考所附之「新竹市各類房屋折
舊標準表」認定建物之折舊率,惟前開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記載系爭建物所屬雜木造房屋每年之折舊率為2.5%,耐用年數為30年,殘值率為25%,則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在屋齡到達40年後,殘值率已降為零,詎鑑定報告竟認定屋齡已近55年之系爭建物之殘值尚為25%,實與事實有違。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所規定建物現值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建物之現值應已為零,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204,440元云云。惟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被告公開標售前並未經被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停止課稅,且於被告決議公開標售前,並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查估且均定有審議價格,嗣被告於公開標售時,亦係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訂定標售底價公開標售,此觀前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出售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屋價格查估表、新竹縣政府標售縣有土地公告、原告參與投標及得標資料等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5頁),足見被告亦係認定系爭建物尚有公開標售之價值,否則何以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停止課徵房屋稅,復就系爭建物仍予查估審議並決定標售價格,準此,益證系爭建物之屋齡雖已近55年,惟仍有其現值,尚非屬坍塌不堪居住使用,毫無殘值之建物之情,堪可認定。是鑑定報告參考所附「新竹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認定系爭建物所屬雜木造房屋每年之折舊率為2.5%,耐用年數為30年,而超過耐用年數之該等建物,倘足堪使用,則認定其殘值率均為25%,即無不妥,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屋齡已近55年,且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所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值應已為零云云,顯與系爭建物尚供使用,且具標售價值之事實不符,亦非足採。⑻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遭被告毀損時之時價既經鑑定認為係
204,440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04,440元,是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關於租金損害48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屋興建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租金損害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原經清掃後,即得供其岳母即
訴外人賴沈秀杏居住使用,惟遭被告機關拆除後,原告必須另向訴外人孫介鴻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建物供岳母賴沈秀杏居住,每月支出20,000元之租金,則被告應賠償自系爭建物拆除後之93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48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仍須有客觀之確定可能性始可。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⑶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7月7日向被告機關標售
而來,並於同年9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遭被告拆除之93年4月27至29日止,已近2年之時間,詎原告於此近2年之期間內,均任令系爭建物閒置而未加使用,甚於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時亦不知情,係於事隔2、3個月後之93年6、7月間始遽然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情,此為其所自承,執此,實難遽認其就系爭建物究有何預期可得之利益可言,則其主張其就系爭建物遭拆除受有所失利益損害云云,已非足採。至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欲證明其受有480,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標得系爭建物迄至遭被告拆除時止,已有近2年之時間均任令系爭建物閒置未加整理使用之情,業如前述,佐以,原告自承其岳母一直以來,均係在台北向他人承租房子居住,迄今已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建物倘確係為供原告岳母居住使用,何以原告於購得系爭建物後之2年期間內,其岳母仍繼續賃居台北,而系爭建物則閒置而未加清掃使用,實啟人疑竇,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為供其岳母居住使用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難遽信。復參以,原告之岳母10餘年來,既均係在台北向他人承租房子居住使用,堪認此為歷久以來之常態,是身為女婿之原告為其岳母支付房租,應屬孝道之表現,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更難認其為岳母支付房租與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遭拆除,究有何所失利益損害,至其為岳母支付房租,尚難認受有損害,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毀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8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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