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96巷1訴訟代理人 邱瑞光 即丙○○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1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證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原告已於民國94年3月1日拍定買受。
(二)惟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有訴外人 余玉惠 陳報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旱坑子 小段97-16、97-17二筆地號土地(因附表所示土地皆位處同一縣市○○○○段與同一小段,爰以下均僅記載地號,不再贅載縣市地段),係由其向證人甲○○承租,其上之地上物為其所購買。嗣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則陸續提出三份契約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
㈠第一份契約為:83年7月1日被告以原名 任燕 ,向附表所示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邱瑞君 、 邱瑞先 ,承租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耕作。
㈡第二份契約為:89年8月1日被告以乙○○之姓名,與證人
甲○○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㈢第三份契約為:90年8月1日被告以乙○○之姓名,與證人
甲○○就附表中97-4、97-5、96-5等三筆地號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三)然查,被告原名任燕,為大陸地區人士,於80年2月24日與邱瑞光(嗣更名為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結婚,當時邱瑞光乃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被告係於83年7月22日方入境台灣,則前述83年7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究係於何處訂立?被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其所親為?即不無疑問。再依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被告係90年6月19日第一次改名,改名後之姓名為 任婉玲 ,並冠夫姓,嗣後撤冠夫姓,於91年12月3日第二次改名,第二次改名後之姓名為乙○○。但被告除非先知先覺,否則何以所提出之89年8月1日及90年8月1日二份租賃契約書上,卻會以時隔一年半後之第二次改名後之姓名為承租人名義與證人甲○○訂約,而非改名前之任燕或任婉玲?其臨訟作假,破綻百出,已不供自破。
(四)況且,被告之夫邱瑞光,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2年12月2日現場履勘時陳稱:「97-4地號及96-5地號土地上種有水稻,我於88年賣給甲○○時,我的太太 任珮臻 即向甲○○承租耕作,未定期限‧‧」,此與被告所提租約之記載迥異,益證上開租約之真實性存疑。
(五)訴外人余玉惠就附表所示97-16、97-17等二筆地號土地,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與證人甲○○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且其上之建物為其所購買。然被告之夫邱瑞光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97-16地號土地上之鐵板屋一間,係訴外人 彭錦相 所有現供伊使用,97-17號土地上之舊式房舍一間,係被告向甲○○承租使用,所言與訴外人余玉惠主張完全不同。而據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13日庭訊證言可知,證人甲○○與被告簽訂上開89年8月1日及90年8月1日二份租約之目的,均為避免附表所示土地遭到拍賣,被告意在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土地,兩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租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被告以二份無效之租約,依土地法之規定,主張對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法無據。
(六)被告雖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書函等文件,用以佐證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其為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查,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其前手在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使用之事實,非謂其占有自始即具合法權源,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附圖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設定抵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瑞光、邱瑞君簽立之切結書所示,渠等聲明附表所示土地絕無出租或第三人占有情形,如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願意合併提供為抵押品,如遇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實行抵押權時,願意放棄權利,聽任處分以抵償債務,被告自無主張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理。
(七)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附表所示五筆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附圖所示各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耕種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出賣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時,被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二)關於耕地承租部分,被告自83年間起,即已向證人甲○○之前手,即邱瑞君、邱瑞光承租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迄今,有三份租約可得佐證。原告雖否認該三份租賃契約之真正,然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13日庭訊時證稱,被告與伊係在租約所載簽約日當場簽訂租約,故租約之真實性應已無疑問。證人甲○○雖證述未向被告收過租金,但此僅其消極不行使權利,尚與土地租賃契約之是否成立無涉。況於現場查封時,附表所示各土地上仍種植水稻或仍有房舍存在,且地上建物房舍亦均為被告所有或使用,益見被告確仍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其確有簽訂租約使用土地之真意,不論就租約之形式或實質,真正性均已無疑義。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前述二份租約,參照上開判例,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僅憑原告所指,引用甲○○之證言:「看能不能不要拍賣」等語,是否足可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尚有疑義。另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書狀所載:「證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拍賣,而被告係意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告95年3月29日準備書狀第2頁第2段以下),以及被告實際上確有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顯見被告並無配合證人甲○○而為非真意(避免土地被拍賣)之合意,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據證人甲○○之證詞:「我和被告訂約是有期限的‧‧看能不能不要拍賣。」,證人甲○○簽訂租約之目的,似在避免附表所示土地遭到拍賣。依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證人甲○○與被告簽訂租約之行為,縱使證人甲○○真意確為避免遭受拍賣,然此為其個人之真意保留,而所訂之租約仍有效成立。
(四)建築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17鄰旱坑子30號,乃被告之夫邱瑞光之祖父 邱阿輝 所建,訴外人邱阿輝及邱瑞光之父 邱倉成 過世後,由邱瑞光、邱瑞君二兄弟繼承,嗣邱瑞光、邱瑞君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雖因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過戶,僅得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可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五)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即載明本案有第三人(優先承買人)及其不點交部分,請投標人注意,原告已事先知曉,應無損其權利,而拍賣所得價金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影響抵押權之虞。
(六)為此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證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1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94年3月1日拍定買受,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曾陸續提出上開三份契約,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耕地租賃人,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拍定買受後尚須釐清被告有無優先承買權之疑義,而未能獲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73號拍賣公告、三份契約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617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本院拍賣公告備註欄確亦記載被告曾主張租賃關係,但本院除租後仍進行拍賣,並註明請投標人注意附表所示土地97-1
6、97-17二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97-4、97-5、96-5三筆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亦有優先購買權等文句,而原告拍定買受後,因優先承買權之疑義尚未釐清,而仍未能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足徵被告之主張,攸關原告是否為最終之買受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所提89年8月1日、90年8月1日與證人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均為真正?
(二)被告所提89年8月1日及90年8月1日與證人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欲證明之租賃關係,是否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效?或僅證人甲○○有真意保留而依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租約仍屬有效成立?從而,被告依耕地租約主張對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是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次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查附表所示五筆地號土地均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73號卷內可查,而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成果圖在卷可按,再輔以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等可知,附圖A部分為磚造之老式三合院主體,附圖B部分為鐵皮搭建之車庫,附圖C部分為附連A建物之磚造一層矮房、上方裝置水塔一座,附圖D部分則為鐵皮屋一棟,而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僅限於97-16、97-17、96-5三筆地號土地而已。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自應審究被告是否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其次,附圖所示A、B、C、D等建物與所坐落土地間之關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為附圖A、B、C、D等建物之所有人?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一節,雖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三份契約以為證據,惟查:
㈠附表所示五筆土地83年間之所有權人係邱瑞光、邱瑞君二
人,83年間渠二人即以該五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予新竹縣竹北市農會,84年間渠二人再以該五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新竹縣竹北市農會。89年間邱瑞光、邱瑞君將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全部出售予證人甲○○。嗣因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即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89年度拍字第546號、90年度拍字第62號),經本院准許裁定確定後,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71號受理並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後(未拍定),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聲請撤回執行,但91年間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173號受理,後由原告定買受,以上各情業經調閱90年度執字第2571號拍賣抵押物全卷、91年度執字第6173號拍賣抵押物全卷查核無誤,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撤回書狀等附於前開卷內可考。
㈡查被告原名任燕,為大陸地區人士,80年2月24日與邱瑞
光結婚,83年7月22日首次入境台灣,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足憑。惟被告卻主張83年7月1日即與配偶邱瑞光、夫兄邱瑞君訂立書面契約,此顯然與其首次入境台灣之客觀事實不符,況且,妻子對於丈夫所有之田地進行農耕,乃一家人為了共同謀生所需以及經營家業所為之通常行為,夫妻間豈有再就耕種一事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此與事理亦顯不相合。職是,被告所提83年7月1日與配偶邱瑞光、夫兄邱瑞君訂立之書面契約,無從採認屬實。
㈢關於被告所提之第二份契約(即89年8月1日以乙○○之姓
名,與證人甲○○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以及第三份契約(即90年8月1日被告以乙○○之姓名,與證人甲○○就附表中97-4、97-5、96-5等三筆地號土地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部分:
⑴憑此二份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標的與租期,即啟人疑竇
。查89年間租約所訂之租賃標的既已包含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全部,租期迄100年7月31日屆滿,又何須大費周章在90年間就97-4、97-5、96-5三筆土地再簽訂租期屆滿日完全相同之另一份租約?此與常情顯然相悖。
⑵依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被告90年6月19日第一次
改名,改名後之姓名為任婉玲並冠夫姓,嗣後撤冠夫姓,於91年12月3日第二次改名,第二次改名後之姓名為乙○○。衡諸經驗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89年8月1日與證人甲○○簽訂租約時,當係以原名任燕為之,而90年8月1日締約時,則係以第一次改名後之任婉玲或邱任婉玲為之。然被告89年8月1日及90年8月1日二份租賃契約書上,均非以當時之姓名簽訂,反而皆以時隔二年多或一年多、第二次改名後之「乙○○」為承租人名義與證人甲○○訂約,完全違反經驗法則,且所提出租約之時間均在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進行拍賣之時,自令人起疑是否欲以租約延滯拍賣程序,或引起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是此二份租約尚無從認定為真。
⑶證人甲○○就購買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有無出租他人等
經過情形,於本院證稱:「丙○○的舅舅也就是 葉國定 投資失敗,欠我壹仟五百萬元,我有本票等證據,葉國定就說拿這些土地移轉給我,這些地不但與欠我的一千五百萬元相抵掉,還要再支付壹仟多萬元,這一千多萬元是和我合夥的 羅志禮 支付給葉國定及新竹商銀,因為我的錢壹仟五百多萬在裡面所以登記給我個人,並沒有登記給羅志禮。這些土地移轉給我之後我還幫邱瑞光用匯款的方式還了一年多的利息‧‧(問:拍賣的這五筆土地有無租給別人?)講是租給邱瑞光實際上並沒有拿租金,因為他住在那裡我又還沒有打算搬到那裡住,而且也還沒有打算買賣這些地,所以我請他看管這些土地和拔草等,如果有人想要來這土地作使用請他處理。(問:依你所說根本不是租給邱瑞光只是請他看管?)我都沒有拿租金,我就是請他看管這些土地。(問:你有請被告幫你看土地?)我第一次去看土地時只看到邱瑞光,後來在五年前也就是九十年左右我才看到被告本人。(問:確定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是在民國九十年間?)在土地移轉時我就有看到被告在房子裡面。(問: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你取得土地所有權到這些土地被法院拍賣為止有無收到被告或被告訴代丙○○支付的任何租金?沒有,我沒有收到他們任何一分一毛,這可以對天發誓。(提示91年執字第6173號卷一內之第112-115頁、第159-162頁93執聲67號卷內聲明異議狀,問:余玉惠說有跟你租這五筆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人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怎麼可能把土地租給他。我連面都沒見過。我根本沒有簽過這份租約,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的,章也不是我的。余玉惠所提之租約從字跡來看可能是葉國定或他那一方的人寫的‧‧這兩份(即被告所提出之89年、90年間租約)我有寫。(問:
91年度執字第230頁的租約上所記載的簽約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119頁租約記載簽約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這兩份租約你都是在所記載的簽約日簽的?)是。
(問:所以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和被告簽訂第230頁的租約、在九十年八月一日和被告簽訂第119頁的租約?)是,(簽約時被告)她本人在場簽的名蓋的章。(問:既然你只是請邱瑞光看管這些土地,又都沒有收租金為何同意和被告簽這兩份租約?)我的想法是希望簽下這兩份租約,我的土地可以不要被拍賣,看葉國定有無辦法籌錢還我。(問:為何會認為簽下租約,土地可以不被拍賣?)因為邱瑞光是原來就住在那裡的所有權人。是我好心沒有趕他走。(問:再確認你這兩份租約都沒有拿到一分一毫的租金?)沒有,我和被告訂約是有期限的,只是九十年又簽一份是因為要延長到一百年,看能不能不要被拍賣。(問:八十九年簽租約時有預期土地可能會拍賣)沒有,如果有我也不會幫邱瑞光繳一年多的利息。(問:被告有改名妳知道嗎?)我知道,本來叫任婉玲。‧‧只要我的土地不要被拍賣就好。
我有想要再用壹仟兩百四十萬元左右把這些土地買回來。」(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依據證人甲○○上開所述,其雖承認與被告簽訂前揭89
年、90年間之二份土地租約,但證人甲○○堅稱只是請邱瑞光代為看管土地,沒有收過被告或其配偶邱瑞光一分一毫租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曾經支付租金予證人甲○○,職是,被告與證人甲○○間自無從肯認有租賃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用於耕作之事實。其次,證人甲○○既然知悉被告原名為任婉玲,90年8月1日被告尚未改名為乙○○,何以90年8月1日之租約,證人甲○○竟會同意被告以毫不相干之他人姓名立約?再如前述,90年8月1日之租約中,租賃標的、租期完全與89年9月1日之租約重覆,證人甲○○何須再與被告訂立90年8月1日之租約?又該二份租約茍為真正,租期甚長,租賃標的之面積範圍甚廣,何以證人甲○○竟完全沒有收租之事實?此俱與常情不符,反而與證人甲○○所言「我的想法是希望簽下這兩份租約,我的土地可以不要被拍賣」較為接近。
⑸綜上,被告所提89年8月1日、90年8月1日與證人甲○○
簽訂之租約,形式上、實質上均無從肯認為真。雖被告抗辯證人甲○○有真意保留,仍為有效云云,但如前述,被告就支付租金此一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參酌,已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甲○○間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更遑論該二份契約存有諸多與常情事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並不成立。
(三)關於附圖所示A、B、C、D等建物與所坐落土地間之關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876條第1項:
㈠查附圖所示A、B、C、D等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無地上權之登記,已可確定。
㈡民法第876條第1項就法定地上權有所規定,但須以該建築
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其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築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已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該條項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考。
㈢查附圖所示之B、D建物,參酌卷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供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起課年度、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前開強制執行卷內之房屋稅籍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陳鐵皮車庫是89年間建造、被告之夫邱瑞光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92年12月2日執行筆錄所言(見91年度執字第6173號卷第一卷第182、183頁),堪可認定附圖B之鐵皮車庫、附圖D之鐵皮屋,均為84年邱瑞君、邱瑞光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建造者,且附圖D之鐵皮屋始終為訴外人彭錦相所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訴外人彭錦相。從而,附圖B、D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間,當無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可能。
㈣附圖A部分之磚造老式三合院主體,依據房屋稅籍資料所
示以及現場勘驗所見,年份甚為久遠,復無其他當年出資興建之任何資料可供參酌,堪信應係邱瑞君、邱瑞光83年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惟報稅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有所出入而已。而附圖A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89年變更為證人甲○○之前,為被告之夫邱瑞光、夫兄邱瑞君、夫之兄弟 邱瑞昌 三人,未列入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嗣後納稅義務人依序變更為證人甲○○、訴外人余玉惠、被告;而附圖A建物所坐落之97-17地號土地於83、84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土地所有人即為邱瑞光、邱瑞君二人,嗣於89年間97-17地號土地移轉為證人甲○○所有,91年間則實施抵押物拍賣程序。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附圖A之建物與所坐落之97-17土地間,確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築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已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該條項法定地上權之成立」之要件。而被告主張目前其為附圖A建物之所有人,此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被告確居住其內,是以被告主張其就附圖A建物坐落之97-17地號土地,因法定地上權之故,其對97-1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堪可採信。
㈤至於附圖C部分之建物,雖為附連A建物之磚造一層矮房、
上方裝置水塔一座,但依現場勘驗所見,此部分建築牆壁所用磚塊之顏色,與附圖A部分迥然不同,且有混凝土建造之屋頂,顯與附圖A部分之建物非同一時間建築,不能認為屬於老式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83年間設定抵押權時已經存在。況且,附圖C建物大部分坐落在97-17地號土地上,僅有邊角極微小區域坐落在96-5地號土地上,而依現場所見,該建物經濟價值甚低,反而96-5地號土地面積甚廣,是以,衡酌建物之經濟價值、坐落在96-5地號土地之比例,亦與前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所示之要件不符。職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但被告對附表編號五之土地,即97-17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因符合法定地上權之要件,而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號├───┬───┬───┬───┬────┤目├───┤範圍│││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 平方公 │││││區│││││尺││├─┼───┼───┼───┼───┼────┼─┼───┼──┤│1│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旱坑子│96-5│田│1581│全部│├─┼───┼───┼───┼───┼────┼─┼───┼──┤│2│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旱坑子│97-4│田│1084│全部│├─┼───┼───┼───┼───┼────┼─┼───┼──┤│3│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旱坑子│97-5│田│296│全部│├─┼───┼───┼───┼───┼────┼─┼───┼──┤│4│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旱坑子│97-16│田│330│全部│├─┼───┼───┼───┼───┼────┼─┼───┼──┤│5│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旱坑子│97-17│田│32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