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22號、92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不成累犯)。甲○○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89年6月10日丁○○向其催討所積欠之款項時,因經濟上周轉困窘,無錢返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 葉碧蓮 名義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到期日為89年10月31日之本票一張,在丁○○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將該本票交予丁○○以為保證日後還款之意。後於90年10月間某日因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事宜,海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巫佑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交付予甲○○委託其轉交股東丁○○簽名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丁○○之署押於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股東簽名處,再持以交付巫佑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於前開本票到期未兌付而向葉碧蓮查詢,及因巫佑豐告以變更負責人一事而向經濟部查詢,始分別知悉前開事宜。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保證所積欠之債務而開立上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丁○○,及受巫佑豐委託要將海鴻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拿給丁○○簽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開立葉碧蓮名義之本票是經過葉碧蓮同意才簽發的,當時有另一證人 賴貞儀 在場可證;至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告訴人丁○○親自簽名,當時亦有證人庚○○在場見聞云云。
二、經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上開以葉碧蓮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為被告所製作,並親簽「
葉碧蓮」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第8頁)。被告雖又稱伊係經葉碧蓮同意始製作該本票云云,惟此迭據證人葉碧蓮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並稱本票上偵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80頁),證人葉碧蓮並結證稱:其受僱於被告實際經營的晶元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事前並不知道本票的事,是丁○○打電話向其詢問才知悉,經其向被告質問,被告稱開立該張本票只是要讓丁○○安心,並不會影響其權利,其在擔任會計期間從來沒有把個人的帳戶或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支票提供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再徵諸前開本票上發票人葉碧蓮之為「Z000000000」,與證人葉碧蓮真正之0000000」最後一個數字並不相同,亦據證人葉碧蓮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8頁),且有該本票1紙及經原審詢問證人年日審判筆錄第2、13頁),若被告確係經過證人同意而簽發該本票,何以上記載之金額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而證人葉碧蓮只不過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所僱用的會計,與被告並無其他親誼關係,也從未將個人帳戶、票據提供公司作為周轉之用,其如何願意無條件提供該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證人葉碧蓮所證應與事理常情較為相符。
⒉雖證人賴貞儀(即與被告合資經營晶元公司之人),於原審
審理中作證稱:其為晶元公司負責人,負責財務事宜,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其不確認上開本票之金額如何,但能確定該本票是被告以電話詢問葉碧蓮,經葉碧蓮同意後簽發的,因為其當時就在被告身邊,被告有告訴葉碧蓮,是為了讓丁○○安心所以才借葉碧蓮名義開票,被告並當場問葉碧蓮之審卷第174至177頁,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惟若如證人賴貞儀所述為真,被告是以電話與葉碧蓮聯絡,其如何確認被告通話之對象確是葉碧蓮?葉碧蓮於電話中又說了什麼樣的內容?被告既是邊講電話邊開票,並詢問葉碧蓮之儀若不能確認本票之金額,又如何確認前開本票確是被告經葉碧蓮同意所簽發?其證詞多有瑕疵,應不可採。況且,證人葉碧蓮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與證人賴貞儀所合資經營之公司,平常都在公司內,而被告平時也有正常上班,此復據證人葉碧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亦即被告如果真有透過葉碧蓮名義簽發本票之必要,自可在公司中當面詢問葉碧蓮,並由葉碧蓮親自簽發本票,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更佐證人賴貞儀前開附和被告之證詞多有瑕疵,而不可採,更不能使本院對證人葉碧蓮證詞之可信度產生任何質疑。
(二)偽造署押部分:⒈被告對於受巫佑豐委託將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拿給丁○○簽名乙節,並不否認(見偵卷第6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巫佑豐於偵查中所供:內容是我寫的,丁○○沒有出席,我將股東會會議紀錄交給丁○○等語相符(見第15322號偵查卷第136頁),且同案被告巫佑豐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5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第15322號偵查卷第158頁)。
⒉而證人丁○○(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作證,關於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股東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也不知道此事一節,已經於原審審理中詳證(見原審卷第183頁,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並有該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且核以該會議紀錄上「丁○○」之簽名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結文的簽名,其上「丁○○」三字簽名之連續性、筆順、筆勢等,經以肉眼觀察,均有顯著之不同,亦有該結文附原審卷可比對(見原審卷第195頁),則被告辯稱:
會議紀錄是丁○○在場親自簽名云云,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又以丁○○在該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時,庚○○(原
審誤為 謝佑豪 ,均此更正)也有在場等詞為辯,並聲請傳喚庚○○到庭證述,然證人庚○○對於90年10月2日當天開股東會時,丁○○是否到場已不復記憶,並結證稱:沒有看到股東會紀錄上的丁○○簽名是其本人親簽或被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81-1頁反面,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證人庚○○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葉碧蓮、丁○○於原審所證已經詳盡,被告所舉之證人賴貞儀、庚○○均不足駁斥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於股東會議紀錄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惟原審認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四述),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葉碧蓮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依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犯罪後既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被害人葉碧蓮、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偽造署押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敘明以葉碧蓮為發票人、面額為65萬元、到期日為89年10月31日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葉碧蓮署押因本票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為當時之負責人巫佑豐所製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10月間某日巫佑豐將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交付被告委其轉交告訴人丁○○簽名時,竟偽造丁○○署押於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而偽造該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90年10月間某日又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林佩珍 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林佩珍誤刻為「 朱玉玫 」,而連續蓋用於被告實際經營之荃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通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90年10月21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荃通公司之章程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為乙○○之登記,嗣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覺印章不符,而發函通知荃通公司補正,被告即再委託不知情之林佩珍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荃通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委託書及函文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於90年11月2日再次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荃通公司之章程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為乙○○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荃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海鴻公司90年10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由同案被告巫佑豐所製作,為其供承在卷(見第15322號偵查卷第136頁),並非告訴人丁○○名義所製作,且該紀錄乃當日關於原董事長巫佑豐請辭即由總經理即被告甲○○代理等事為討論之結論記載,股東則簽名於紀錄之末,有該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第15322號偵查卷第21頁),亦即該股東簽名僅係表明簽名之股東到場,同意會議記載之內容而已,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丁○○既非該股東會議紀錄有製作權之人,則該簽名雖不實,僅屬偽造署押,惟依其前內容之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異。
(二)證人即辦理荃通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之林佩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荃通公司該次變更登記是由被告及丙○○所委託的,乙○○之,並未經過乙○○親口同意,乙○○也曾經到其事務所,但已經忘記是為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93年5月12日第4至6頁)。惟證人即91年間亦擔任荃通公司股東之庚○○則在原審審理中結證以:荃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的事,乙○○本人知道,因為之前其與被告、丙○○、己○○等人曾經開過會議,被告提議由乙○○擔任負責人,乙○○原先不同意,怕與海鴻公司的債務牽扯不清,後其他人與乙○○說海鴻與荃通是分開的,乙○○就同意了,但當時並沒有以書面紀錄,結論即由乙○○擔任負責人等詞(見原審卷第81至81-1頁,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9至12頁),對於開會在場人員、過程、如何說服乙○○擔任負責人等,均有敘述,嗣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傳訊,庚○○復亦證稱:「(你是否確定朱小姐有沒有在場?)不確定,我們那段時間都有在討論這部分的事情,我只知道朱小姐剛開始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而告訴人乙○○對於證人庚○○所述雖仍否認同意擔任負責人一事,亦不否認曾經就此事討論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原審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又證人即荃通公司員工丙○○對於是否曾於股東會中討論變更負責人為乙○○一事表示已經不記得,且對於交互詰問中諸多問題多以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詞迴避之,但證稱:其與被告、庚○○、乙○○等人有討論要大家都成為荃通公司股東,不記得之前是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但變更後是乙○○,討論時,自己有同意要擔任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188至189頁,9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34、35頁),證人丙○○對於參與開會討論擔任荃通公司股東一事之人員、過程等所述與證人庚○○之證詞,大致相符,其雖未直接證明乙○○同意擔任負責人乙節,但足佐證人庚○○前開證詞應屬實在。又證人己○○亦證稱:伊有參加股東會,尚有被告、庚○○、丙○○等人亦參加,討論變更朱小姐為負責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上述證人庚○○、丙○○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況查,告訴人乙○○自承: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直到91年1月以後才分手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156號卷第37頁),則在90年10月間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乙○○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公司同事如庚○○、丙○○等人均有同意擔任股東之情況下,身為被告女友之告訴人乙○○因此也同意擔任荃通公司負責人,亦屬人之常情,告訴人乙○○所稱並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三)析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併駁回。至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上訴意旨(五)認: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偽造丁○○之荃通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部分。經查:
1檢察官並未就「偽造丁○○之荃通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起訴。
2且被告就丁○○部分所涉者,僅只是偽簽丁○○之【海鴻公司】會議記錄,與【荃通公司】無涉。
3偽造丁○○之荃通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似為「偽造【乙○
○】之荃通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之誤,然此部份,如前述,已認經乙○○同意,自無再論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