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23歲指定辯護人吳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29號、93年度偵字第3934號、93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虎頭鉗1支,剪斷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09號戊○○住處廁所窗戶之鐵製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入內竊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人民幣紙鈔5元、10元各1張及電視遙控器1個等物品,得手後適為居住在該處之丙○○及時察覺,丙○○乃追捕跑出屋外之辛○○,詎辛○○為脫免逮捕,竟拾起地上之石塊作勢欲丟擲丙○○,然為丙○○撲倒在地,二人於地上翻滾時,辛○○又持地上之碎陶器欲丟擲丙○○,再為丙○○搶下後,終為丙○○順利逮捕,而以此方法對丙○○施以強暴。其後丙○○將辛○○帶回前揭居所,途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05號辛○○住處時,辛○○大聲喊叫其父 林定春 , 嗣林定春 由屋內外出向丙○○表示會處理此事,丙○○乃返回住處以電話報警,並扣得辛○○所有之手套1雙。
二、辛○○又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由辛○○在屋外把風,庚○○則利用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牌10面得手(庚○○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辛○○承認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於夜間
侵入被害人戊○○住處,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為證人丙○○即時發覺追出並將被告撲倒在地等事實,並有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有持石頭要丟我,但我
將他抱住並將他壓倒,所以他沒有丟到我;我還沒有追上時,被告就拿石頭了;(你於警訊中稱被告被你壓在地上,他拿在地上破掉的陶器要打你,是否如此?)是的。(你於警訊中稱你在追捕中,竊嫌有拿石頭要打你,被你推掉石頭,被你壓在地下,是否如此?)是的。我印象中,被告被我壓倒後,面前有東西,他想要去搶,我又將它拿開,被告沒有機會再拿東西了。被告當時拿石頭要砸我,我當時衝上前,究竟有無陶器,我也不知道有無此事了。(關於陶器部分,請再詳細說明?)當時是我將它搶起來了。(是否你將它搶起來丟掉是事實?)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3頁)。
㈢證人指證被告撿拾地上之石頭及陶器欲向其丟擲之事實,核
與警卷所附之照片顯示案發現場石頭及陶瓷器散佈於地此客觀情狀相符,且有石頭1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當時遭證人壓倒在地,為便利脫逃,拾起地上物品丟擲證人乃本能反應,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㈢證人癸○○、子○○○於偵查之證述。
㈣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㈤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訴。
㈥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
㈦被害人己○於警訊之指訴。
㈧照片3幀。
㈨贓物認領收據4紙。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拿石頭、碎陶瓷丟擲證人丙○○,是證人丙○○把他壓在地上時自己跌倒受傷。
二、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被告卻是單純否認。況證人如為誣陷被告,應可於本院中指證其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毆傷,而非一再證稱:「因為當時沒有睡覺,很生氣、很難過,才會去警察局,但是被告因被我壓倒而沒有機會丟瓷器或出手毆打,我的傷都是因為在地上翻滾時,被地上類似瓶瓶罐罐、泥土刮傷」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證人丙○○既於本院審理中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即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用以剪斷鐵製欄杆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其既能持以將鐵製欄杆剪斷,顯見其甚為鋒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於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於證人丙○○追捕時對其施以強暴,核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普通竊盜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二罪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參照),而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吸食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僅就較輕之竊盜罪坦承犯行,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戊○○物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頭1塊非被告辛○○所有,且證人丙○○亦不能確定是否係供被告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另虎頭鉗1支被告辛○○自承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伍、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時、地持石塊、陶瓷碎片向丙○○丟擲,致丙○○受有右手背擦傷1.5×0.1公分、右膝擦傷2×0.5公分、0.2×0.2公分、0.1×0.1公分、右足底擦傷併脫皮1.5×0.5公分、右第四趾擦傷0.3×
0.3公分、左足底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
㈠被告辛○○就此部分係辯稱:丙○○所受之傷勢是因追被
告時自己跌倒所造成的等語。而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證人丙○○之傷勢均屬擦傷,如其果係遭被告以石塊陶瓷碎片丟擲而受傷,所受之傷勢應係割傷而非均屬擦傷。
㈡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用手打我。(你的
傷如何而來?)被告被我壓倒在草叢中,草叢中有石頭等東西,被告想要掙脫,我們二人在地上翻滾時,被地上類似瓶瓶罐罐、泥土刮傷的。(你在地上翻滾時,身上受傷的部位都在右手臂、右膝、腳底擦傷,何以都是腳底擦傷?)因我未穿拖鞋。(手臂及右膝擦傷如何來?)擦到地上而來。(你在警局中何以稱被告用手打你?)因我當時很生氣,我才會去警察局。」等語。參以被告於行竊當時係凌晨時分,證人丙○○應係於睡眠時為被告驚醒而於未穿拖鞋之情形下追捕被告,並將被告撲倒在地時受有上述之傷害,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且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1│93年8月10日下│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癸○○│因遭癸○○即時察│││午2時40分│6之17號││覺而未遂│├──┼───────┼───────────┼───┼────────┤│2│93年10月29日下│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乙○○│金牌3面(價值共│││午某時│69號││計約1700元)│├──┼───────┼───────────┼───┼────────┤│3│93年10月29日下│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丁○○│金牌1面(價值約│││午某時│48之1號││1000元)│├──┼───────┼───────────┼───┼────────┤│4│93年10月29日下│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甲○○│金牌3面(價值共│││午某時│60號││計約1700元)│├──┼───────┼───────────┼───┼────────┤│5│93年10月29日下│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己○│金牌3面(價值共│││午某時│130號││計約2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