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強制罪嫌及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以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或在檢察官偵查中,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為第一次延長羈押,並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對被告為第二次延長羈押,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對被告為第三次延長羈押,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為第四次延長羈押。
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之罪名,其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規定,本院在本件對被告之延長羈押次數,並不受上開法條所規定以三次為限,必需先予說明。
三、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四次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屆滿前之同年月十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為第四次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
被告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在整個偵查程序中,有被害人乙○○、丙○○、丁○○等人指訴在卷,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之形式上判斷,被告犯有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其義究為何指,法雖無明文,然參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亦有規定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有羈押之必要得對被告執行羈押,該條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十二期第七九頁至八十頁),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同樣之規定,則該條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第四款規定為同一解釋,今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