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6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4,167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3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