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五五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五五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