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代表人 杉山 和代理人 蔡奇璋 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自訴代理人蔡奇璋指稱:本件當時是因為聯絡不到被告二人,誤以為被告丙○訂約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因此才會提出自訴,後來找到被告丙○,被告丙○不僅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且已將車輛返回予自訴人,爰撤回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既已將車輛返回予自訴人並賠償損失,足見其於訂約之時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丙○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即保證人乙○○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