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О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О-О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所地為臺南縣○里鎮○○路○○○巷○○○號,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號О六二-GM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機車騎士 吳曉寧 發生車禍,涉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即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