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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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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