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貿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耀麟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律師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陳岱瑋 被告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瑞隆 被告保精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文 被告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猜 被告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曉玲 被告 石三傑
蔡吉雄 莊雅棠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十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健 被告尚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雅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雨遮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雅棠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雅棠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張睿民 變更為陳勝楠,被告永康區公所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既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自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參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9頁及第53頁);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楊偉甫 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6頁),故被告台電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93頁至第194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十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康區公所未經同意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架設紅綠燈、照明燈,復以行人安全為由於系爭土地水溝放置水溝蓋,惟原告對系爭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權,故被告永康區公所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柏油,移除系爭土地上紅綠燈、照明燈及標明永康市公物之水溝蓋;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被告主張原告顯係權利濫用,則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臺南市○○區○○○○○○○○地○○○○○○號C1至C17所示側溝蓋、編號E1至E3所示照明燈、編號F所示紅綠燈及附圖乙編號G所示柏油路,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6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架設電桿,故被告台
電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電桿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D1至D7所示電桿,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未經其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故被告台水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台水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下全數自來水管線;被告台水公司埋設自來水管線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證明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性,自不能主張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被告台水公司便宜行事,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純粹係為兩旁工廠利益,沒有公益可言,無從抗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台水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丙所示自來水管線,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銪鎰公司)未經其同意即
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銪鎰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銪鎰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銪鎰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銪鎰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5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保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精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保精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保精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保精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保精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4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勇健堂公司)未經其同意即
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勇健堂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勇健堂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勇健堂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勇健堂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6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搶眼公司)未經其同
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搶眼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搶眼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搶眼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搶眼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1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8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被告石三傑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
放廢水使用,故被告石三傑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石三傑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石三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石三傑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7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被告蔡吉雄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
放廢水使用,故被告蔡吉雄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蔡吉雄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吉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⒈被告蔡吉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3所示側溝移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被告莊雅棠未經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雨遮,故被告莊雅棠
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莊雅棠移除雨遮,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莊雅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莊雅棠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B所示雨遮,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十億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
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十億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十億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十億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十億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2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尚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粘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挖設側溝供自己工廠排放廢水使用,故被告尚粘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尚粘公司移除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尚粘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尚粘公司應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8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永康區公所以: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係供人通行之道路
,現編為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354巷,最早於民國72年1月間即已編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既成道路屬性,原告有容忍供為道路使用之義務,故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在建築法規上早提供附近建物對外通行使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自不得阻礙通行;被告永康區公所係因系爭土地已設有道路且編釘為通行巷道,始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於路面損壞時進行保護修補,路燈係供夜間照明輔助通行使用,水溝蓋係管理修護排水溝所設開口防護措施,路燈及水溝蓋均係被告永康區所基於土地通行目的而依法管領設置,另紅綠燈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永康區公所無權占用及受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電公司以:系爭土地早自70年即有道路鋪設於上,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未曾阻擋公眾通行,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被告台電公司於72年間起因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戶陸續申請用電,始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備,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與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未對被告台電公司提起異議,可知被告台電公司已踐行事先通知程序;系爭土地附近無其他地點可設置電力設備,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僅係回復些許面積,卻會使附近居民蒙受無電可用之經濟損失,不成比例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水公司以:本件係因被告蔡吉雄於72年12月5日聲請用
水而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亦符合自來水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將自來水管線拆除,於法無據;依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原告早就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才後續鋪設公共設施,況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地下之公共設施,無礙原告行使其所有權,原告不因拆除自來水管線而獲有利益,反使周遭住戶損失甚大,故原告請求拆除自來水管線已有權利濫用情事;如認系爭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只要經過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即可;如認系爭土地非既成計畫道路,自來水管線已使用10年以上,用戶對該土地亦有地上權存在,顯係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石三傑、蔡吉雄、莊雅棠、銪鎰公司、保精公司、搶眼
公司、勇健堂公司以:系爭土地上水溝係被告永康區公所挖設,被告石三傑等7人對水溝無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三傑等7人移除水溝,顯無理由;被告石三傑等人興建廠房時,於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業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自應容忍相鄰住戶廠家利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依據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再參以系爭土地分割形狀及取得原因,可以推測系爭土地本來即係做為道路使用而分割;原告顯係認為有利可圖而買入工業用地,為讓土地容易轉手獲利,刻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再將其餘土地出售訴外人 翁飛木 及被告莊雅棠,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設置公共設施,供兩側進駐廠房業者使用,應早有安排規劃;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有巷道存在,可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逾40年且未曾中斷,另原告廠房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距離系爭土地僅約850公尺,亦無可能因不知情而未及反對,堪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與鄰地均係由同筆母地分割而來,鄰地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等規定,利用系爭土地排水及設置水管電線;原告未曾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狀態提出異議,縱移除柏油路面及水電等公共設施,亦無法對系爭土地做何經濟利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明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尚粘公司以:原告請求拆除標的非承租人即被告尚粘公
司所有,故被告尚粘公司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十億公司以:請求拆除標的非被告十億公司挖設,況被
告十億公司於91年間已搬離臺南市永康區,自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由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原告於69年2月11日買賣取得該兩筆土地。
㈡原告於70年3月4日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70年3月11日將其餘土地即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翁飛木。
㈢被告台電公司於7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甲編號D1至D
7所示電桿,供被告石三傑、蔡吉雄、銪鎰公司、保精公司、搶眼公司、勇健堂公司、十億公司、訴外人永久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使用(詳見本院卷1第127頁)。
㈣被告台水公司因被告蔡吉雄於72年12月5日提出申請,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
㈤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將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詳見本院卷1第261頁)。
㈥系爭土地現編訂為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里中正路354巷,最早於72年1月間即編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㈦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於80年間變更
為「道」。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㈧被告永康區公所曾修補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土地設
置管理照明燈供夜間輔助通行使用,設置管理水溝蓋(標明永康區公所者)作為維護排水溝開口防護設施。
㈨系爭土地兩側排水溝現由被告石三傑、蔡吉雄、莊雅棠、銪
鎰公司、保精公司、搶眼公司、勇健堂公司、尚粘公司、十億公司使用中。
㈩本件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道路,兩
側設有水溝(1側鋪有混凝土蓋,1側無蓋),路口處設有紅綠燈,道路上有數支電線桿及路燈桿,自路口往內興建於路旁。廠房利用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者,其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通路盡頭廠房無門牌號碼(惟依本院卷2第63頁至第71頁所示謄本,門牌號碼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故應係勘驗時未見編釘門牌所致)。
四、兩造間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或私設通路?原告有無忍受排水溝
設置於系爭土地而為公共使用義務?被告永康區公所等人得否據以對抗原告?㈡系爭土地兩側排水溝是否為被告銪鎰公司等人挖設?被告銪
鎰公司等人就該排水溝有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㈢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得否分別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對
抗原告?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對抗原告?㈣原告得否分別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康區
公所等人移除或拆除如附圖甲乙丙所示水溝蓋、照明燈、紅綠燈、柏油路、電桿、水管、側溝、雨遮,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或填平返還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法院的判斷系爭土地應係原告自母地分割而出供作私設通路使用,雖非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但仍有義務容忍被告石三傑及其他使用權人,鋪設道路並申請設置水電設施,俾利其興建使用廠房。本件雖無法證明全部設施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而來,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作私設通路使用,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架設電桿、被告台水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水管,均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設置必要性,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電桿及自來水管線。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水溝蓋、照明燈、紅綠燈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拆除標的有處分權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拆除特定標的或返還不當得利,自不待言。從而,除系爭土地上雨遮與私設通路使用目的不符,原告得請求被告莊雅棠拆除雨遮及返還不當得利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自母地分割而出供作私設通路使用,非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其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乃屬當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復有明定。
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由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原告於69年2月11日買賣取得該兩筆土地;原告於70年3月4日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70年3月11日將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售給翁飛木;原告於71年1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古記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永康廠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70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德熹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71年間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代表人為被告石三傑)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有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台電公司於72年間因民眾申請用電而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設備;被告台水公司於72年間因被告蔡吉雄申請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於72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堯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73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76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台灣有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於8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莊雅棠等事實,有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影本1份、類比航攝影像1份、建造執照存根2份、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1頁、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頁、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30頁),應堪認定。參以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狀,除供作道路使用外,本不利於做其他規劃利用;原告若非欲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利其出售周圍土地供興建廠房使用,實無如此分割之理;系爭土地面寬約為8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平行長邊間距乘以比例尺≒1.2公分乘以700公分≒840公分),又恰為興建廠房所需私設通路寬度等情,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0年間依建築法規提供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核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情形不同。被告雖稱依卷內申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早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2第461頁至第465頁、第467頁至第475頁),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可知既成道路與私設通路不同,圖說記載系爭土地為既成現有道路,可能係當時實務見解尚非統一(按:司法院係於85年4月12日始為釋字第400號解釋),也可能係建築師或承辦公務人員誤解所致,自無從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已供被告石三傑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石三傑得
請求原告容忍其設置水電設施、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其通行,故被告石三傑申請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設置電桿及水管部分,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載明同意使用範圍或事項(見本院卷
1第261頁),惟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利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故若是供通行俾利興建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均應可認屬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另私設通路協議雖為債權契約,卻具有不動產役權之特徵,私設通路與需通行土地具有從屬性,性質上不得分離,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繼受此債權契約者,亦得據以主張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併予敘明。
⒉容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鋪設柏油、設置水溝,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通行,均有利於被告石三傑通行俾利興建廠房使用,故可認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從而,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依被告石三傑申請而設置電桿及水管,非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電桿及水管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㈢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架設電桿、被告台水公司於系爭土
地埋設水管,均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設置必要性,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電桿及自來水管線。
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所持
見解,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於電業法修正前設置線路時,被告台水公司於埋設水管時,均未事先通知原告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不能主張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見本院卷2第512頁至第518頁)。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乃係針對是否會構成侵權行為表示意見,非謂若未先踐行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即完全不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設置線路或埋設水管前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雖有助於民眾與電業或自來水業溝通以減緩抗爭,然縱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提出異議,電業或自來水業仍得依法先行施工,可見此程序規定目的在於促使電業或自來水業與民眾溝通,非謂溝通無果即必然不得施工。況設置線路或埋設水管所需工程費用甚多,若僅因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即令必先恢復原狀,再重新踐行事先通知程序,然後再重新設置線路或埋設水管,對社會民生經濟顯無助益,故本院認若電業或自來水業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或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具體受損害項目及賠償數額視個案具體事實而定),但仍不得謂即無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或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倘若確有設置線路或埋設水管必要,已完成施工部分無庸強制拆除,僅係電業或自來水業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時,可能須為此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原告自母地分割出來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及文件缺失,除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依被告石三傑申請而設置水電設施外,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水電設施均係經使用權人申請而設置,惟被告石三傑所使用廠房位於該私設通路末端(即附圖乙編號A7所示側溝旁),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本需自該私設通路起點沿線設置至末端,始能為被告石三傑供應水電,縱為供應水電給系爭土地旁其他廠房或建物使用,分接電線或水管至系爭土地旁其他廠房或建物,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額外負擔仍甚為輕微,堪認係為將水電供應周遭廠房住家使用,損害最小之方式,具有必要性。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疏未踐行事先通知程序,仍無庸命其將已完成施工部分拆除,故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電桿及水管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已約40年,原告以前亦未就鋪設
柏油及設置路燈與水溝蓋表示異議。被告永康區公所雖可能無義務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水溝蓋,但此對周遭工廠房屋及通行該土地民眾,仍因有助於通行便利及安全而具有公益性,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額外負擔則甚為輕微。況依本院所持前揭見解,被告石三傑得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與水溝蓋,俾利其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柏油、路燈、水溝蓋,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本院認不符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永康區公所不會無緣無故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與水溝蓋,有可能係因周遭廠房提出申請或經民意代表爭取,抑或誤認系爭土地屬於現有巷道而為之。本件雖可能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得知鋪設柏油及設置路燈與水溝蓋之源由,難以遽認係因私設通路使用權人(例如:被告石三傑)提出申請而鋪設設置,惟若原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仍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非權利濫用(見本院卷2第259
頁至第269頁),惟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約40年,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極為相近,衡情應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有所瞭解,不可能於40年後始知系爭土地經鋪設柏油、設置路燈與水溝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已足以引起被告永康區公所之正當信任。被告永康區公所雖可能無義務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水溝蓋,但此對周遭工廠房屋及通行該土地之民眾,仍因有助於通行便利及安全而具有公益性,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額外負擔則甚為輕微;況依本院所持前揭見解,被告石三傑本得自行或申請公務機關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設置路燈與水溝蓋,俾利其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等情,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柏油、路燈、水溝蓋,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係忽然行使權利致被告永康區公所陷入窘境,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莊雅棠拆除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雨遮,將該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搶眼公司等8人對如附圖乙編號A1至A8所示側溝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紅綠燈係由被告永康區公所設置管領,故原告請求拆除側溝及紅綠燈,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莊雅棠設置雨遮而占用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致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被告莊雅棠亦因此受有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1張、勘驗測量筆錄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23頁、本院卷2第63頁至第71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雅棠拆除雨遮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該占有利益因性質而不能返還,故被告莊雅棠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經濟價值、被告莊雅棠亦未就估算價額為強烈爭執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被告莊雅棠占有該部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應為2,121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2第381頁)。被告莊雅棠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難認被告莊雅棠係有權用該部分土地,抑或受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具法律上原因。茲就被告莊雅棠所為抗辯論述如下:
⑴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性質上屬於
民法所稱使用借貸契約,除其明確表示願供"公眾"通行外,效力不及於借用人或繼受借用權利人以外之人。被告莊雅棠以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謂原告應容忍相鄰住戶廠家利用系爭土地,當非可採。
⑵況且,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利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縱
係私設通路借用人,亦不得逾越借用權限範圍。雨遮顯非供通行俾利興建興建廠房或建物使用,亦與公益無關,核與被告永康區公所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水溝蓋有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⒊原告雖稱:「被告……廠房緊鄰起側溝,且該等側溝亦僅有
被告等人在使用,主要係用於排放其等工廠所生之廢水,被告……顯然對該排水溝具有支配力,是以縱該等排水溝並非其所設置,其等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1第422頁)云云,惟占有或利用特定設施非以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限,原告竟以被告搶眼公司、十億公司、蔡吉雄、保精公司、銪鎰公司、勇健堂公司、石三傑、尚粘公司等人利用如附圖乙所示側溝排放廢水為據,即謂被告銪鎰公司等8人對該側溝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實過於率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搶眼公司等8人對該側溝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而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致原告受損害。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所示紅綠燈係由被告永康區公所設置管領,故本院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永康區公所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請求被告搶眼公司等8人挖除如附圖乙所示側溝,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填平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移除如附圖甲所示紅綠燈,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再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莊雅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所示雨遮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見本院卷1第41頁)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另應按月給付原告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莊雅棠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被告莊雅棠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