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3、17290、19143、19613、19614、21801、22069、23152、23158、24425、2541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68、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 黃渾雯 、 袁依涵 、 傅知仁 、 闕瑀 希、 郭金莖 、 丁月媚 、 鄭人豪 、 吳怡儒 、 杜佳真 、 賴靜怡 、 孫培逸 、 段欣 、 陳銘傑 、 曹文亮 、 郭亭妤 、 陳重凱 等16人(簡稱黃渾雯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詳細詐欺取財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上開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項轉至吳銘福事先依指示而在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設立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渾雯等16人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渾雯、傅知仁、 闕瑀希 、郭金莖、丁月媚、鄭人豪、吳怡儒、杜佳真、賴靜怡、孫培逸、段欣、陳銘傑、曹文亮、郭亭妤、陳重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麻豆分局、白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吳銘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銘福固供承有申請設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且設定網路銀行等事實;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渾雯等1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附件1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去公司上班,他們說要辦銀行戶頭讓薪資轉帳,但辦完之後沒有被錄取。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密碼放在包包,將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抄寫在便利貼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內,媽媽有清理房間,不知道有沒有把我的東西弄丟;是銀行通知我說有人匯款匯錯了,我想說怎麼可能,才去找我的簿子,但找不到,我去問了銀行之後,小姐說不用報遺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遺失以後被詐欺集團變更資料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不是我設定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吳銘福供認之事實,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41至50頁、警2卷第4至19頁);黃渾雯等16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偵1卷第65頁【黃渾雯】、偵2卷第19頁【袁依涵】、警1卷第89頁【闕瑀希】、警1卷第59頁【郭金莖】、警2卷第25頁【丁月媚】、警3卷第17頁【鄭人豪】、警4卷第98頁【吳怡儒】、警5卷第17頁【杜佳真】、警5卷第19頁【賴靜怡】、警6卷第27頁【孫培逸】、警8卷第31頁【段欣】、偵10卷第67頁【陳銘傑】、偵12卷第79頁【曹文亮】、警9卷第3
0、38頁【郭亭妤】、警10卷第66、67頁【陳重凱】)、交易明細或ATM交易、匯款執據(【黃渾雯】偵1卷第65頁、【袁依涵】偵2卷第19頁、【闕瑀希】警1卷第89頁、【郭金莖】警1卷第59頁、【丁月媚】警2卷第25頁、【鄭人豪】警3卷第17頁、【吳怡儒】警4卷第98頁、【杜佳真】警5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黃渾雯等16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均隨即遭人轉帳至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事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被告吳銘福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吳銘福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之去向前後說法不一: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先稱:「110年初」就把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弄不見了(警6卷第4頁);於110年8月28日警詢改稱:不知道什麼時候失竊,到110年5月5日接到中國信託的來信說有人將現金誤轉入我的帳戶,才發現找不到存簿跟提款卡,帳戶被人偷走了(警7卷第3頁);應該是110年4月16日補辦帳戶後遺失(偵1卷第16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辦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把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的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所有的東西都放在包包裡面,媽媽有清理房間不知道有沒有把我的東西弄丟(本院卷第76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還有密碼等是媽媽在整理房間時丟掉的(本院卷第205頁)等語。所辯反覆,已難驟信。
(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申請開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即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並且登入OTP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4月16日申請掛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但並未掛失存摺及印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372號函【以下簡稱甲函文】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1卷第119、121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808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警2卷第3、4頁)存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遺失存摺、提款卡後有申請補辦存摺一節與事實不符,其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有遺失,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110年4月16日除申請掛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外,同時申請變更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OTP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於110年4月19日在網路銀行上自行約定如附件1所示之5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等情,分別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737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2卷第157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64號函文(偵1卷第103至107頁)存卷可查。而依據中國信託銀行規定,在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客戶必須持中國信託銀行晶片金融卡,完成晶片金融卡驗證及一次交易密碼(OTP)安全機制驗證,即過程中必須輸入帳號、金融卡密碼、簡訊OTP密碼方能完成設定,亦有甲函文所附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步驟說明存卷可考(偵1卷第123至141頁)。本件被告自承有申請變更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OTP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0000000000號門號現仍為其所持用中(見被告偵訊筆錄,偵1卷第168、169頁),則在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時,必會傳送密碼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方能通過驗證而成功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單純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法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故如附件1所示之5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乃被告自己申請設立之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足取。
(四)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查附表所示黃渾雯等16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遭詐欺集團分別轉至被告設定之如附件1所示之5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偵2卷57至62頁),顯見被告係經由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申請設立附件1所示之5個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我國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被告前曾因於105年11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該判決書,本院卷第207至218頁),被告亦自承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警6卷第7頁),則被告明知前述情形,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吳銘福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吳銘福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銘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且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而再度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銘福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黃渾雯於110年3月21日,以暱稱「 楊弘偉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永利娛樂」博弈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28萬8725元2被害人袁依涵於110年4月8日,以暱稱「 徐梓晴 」透過「LESPARK」APP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某招商外匯APP,致其陷於錯誤,該APP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0時17分許15萬元同日10時42分許15萬元3告訴人傅知仁於109年10月25日,以暱「 曉慧 」透過交友軟體「Badoo」與之結識,復以LINE通訊方式介紹參與「天貓國際- 趙辰 」投資網路銷,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路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9時許62萬2000元同日9時10分許115萬2000元4告訴人闕瑀希於110年4月15日,以暱稱「葉馨」透過社群軟體IG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某招商銀行APP,致其陷於錯誤,依APP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14時28分許2萬6000元23日某時許3000元5告訴人郭金莖於110年4月21日,以暱稱「CUSTOMERSERVICE」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EASYPAYMENT」投資型網路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1萬4060元6告訴人丁月媚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 張建 」透過抖音與之結識,復以LINE通訊方式介紹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某時許1萬元7告訴人鄭人豪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穎」透過交友體「Sweeting」與之結識,復以LINE通訊方式介紹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11時47分許36萬7980元8告訴人吳怡儒於110年4月1日,以暱稱「 張豪 」透過交友軟體「Badoo」與之結識,復以LINE通訊方式介紹參與「世界道地中藥」網站,佯以買賣全球中藥賺取價差,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3時43分許49萬元9告訴人杜佳真於110年3月30日,以暱稱「 張啟明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已被破解之「豐富國際娛樂」大陸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9時40分許70萬元10告訴人賴靜怡於110年3月29日22時許,以暱稱「 林曉斌 」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與之結識,復以LINE通訊方式介紹加入「豐富國際娛樂」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2時3分許50萬元11告訴人孫培逸於110年3月2日,以暱稱「一切隨緣」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之結識,復以暱稱「sxin」透過LINE通訊方式向其佯稱:公司股票要上市,請求出資占名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9時36分許5萬元同日9時40分許2萬2398元12告訴人段欣於110年3月17日,以暱稱「 陳冰 」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復佯請其協助操作「永利皇宮」遊戲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某時許15萬元13告訴人陳銘傑於110年4月4日8時16分許,以暱稱「客服6」透過LINE訊方式與之結識,復介紹加入「木蘭庭」網路搶單分紅酬庸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4時31分許10萬元14告訴人曹文亮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自稱新加坡人透過「WHATS」APP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MT5交易平台之「EastCenturyCorp」外匯公司,致其陷於錯誤,依該APP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2日某時許10萬元、4萬4000元15告訴人郭亭妤於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之結識,復透過LINE通訊方式介紹加入「中信」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0時42分許9萬元16告訴人陳重凱於110年2月間,以暱稱「靜雯」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復介紹加入「香港利豐集團」電商投資平台,佯以買賣名牌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同日11時3分許30萬元附件1:(被告約定帳戶帳號)編號帳號1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2-本判決卷目索引目錄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1466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186004號。
三、【警3卷】: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22936A號。
四、【警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964405號。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553437號。
六、【警6卷】: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32342號。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083號。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33651號。
九、【警9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00017355號。
十、【警10卷】:彰化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2992F號。
十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3號卷。
十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0號卷。
十三、【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3號卷。
十四、【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
十五、【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
十六、【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01號卷。
十七、【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
十八、【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
十九、【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二十、【偵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
二十一、【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69號卷。
二十二、【偵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
二十三、【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
二十四、【偵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卷。
二十五、【本院卷】: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