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聲請人A03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
1、A022人,相對人於110年7月27日向聲請人稱:「要帶未成年子女去彰化娘家過暑假及順便照顧因車禍受傷母親…云云」,聲請人不疑而同意相對人前往娘家照顧受傷之岳母。詎相對人竟於110年8月30日突然僅攜未成年人A01返家,並隨即整理幾箱衣物及電腦後即向聲請人陳稱:「伊已無法在這裡繼續生活了,不會再回來了等…」云云,即將未成年人A01留下而揚長離去。期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連繫,惟相對人均採愛理不理態度,亦從不告知搬去那裡,致聲請人長期間無法會晤及了解長女A02生活起居。
(二)相對人在110年7月27日離家後,A02與相對人同住至今,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將A01帶回聲請人住處,A01與聲請人同住至今。A02和相對人同住之後,相對人不讓聲請人和A02見面及視訊,聲請人只有在調解時及111年3月31日在仁德戶政事務所調解離婚時各看過一次A02。
相對人和A01分開住之後,相對人從未打電話主動關心A01,亦未探視過A01。
(三)A02由聲請人監護會比較安全,因為在彰化的時候有發生一些事情,相對人在工廠磨剪刀,叫小孩在旁邊排剪刀,說如果小孩不工作的話,就不給小孩飯吃。又相對人母親的同居人騙A02保力達是紅茶,要A02喝完才可以吃麵包。相對人的母親的同居人還曾經叫小孩看他們吃東西就好了,小孩不要吃。小孩之後才告訴聲請人,聲請人問為什麼現在才說,小孩說相對人說在彰化的事情不可以說。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不同意小孩均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要單獨監護A02,A01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扶養。聲請人利用相對人的名義讓相對人背負百萬元債務,聲請人有什麼經濟能力監護兩個小孩。聲請人主張與子女的居住狀況沒有錯,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小孩的探視情形沒有意見,相對人有打過一次電話給A01,但聲請人說A01在忙,所以相對人就沒有打了。還有一次A01打電話給相對人,聲請人當著A01的面數落相對人。
(二)聲請人並沒有好的支援系統,當初兩個小孩都是相對人在照顧的,都沒有人支援,如果兩個小孩由聲請人帶回去,誰要照顧。聲請人說彰化發生的事情都不屬實,磨剪刀的事情的確有,但剪刀是圓形,沒有傷害性,且相對人是開玩笑的,是要鼓勵小孩多多學習。
(三)陳述會面事實情況:⒈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於彰化法院遠距視
訊。視訊協議離婚事項及未成年子女雙方初步會面方式,協議内容談及第一次會面於111年9月18日中午許約定於台南第一分局與聲請人及兒子會面,會面過程中相對人不得干涉聲請人與女兒的互動,惟相對人於調解庭中有告知會面互動過程中,女兒不得離開相對人的視線範圍内。⒉雙方同意後才約定第一次的會面,惟實際於111年9月1
8日中午12時許,相對人帶女兒至台南第一分局大門會面,聲請人欲靠近女兒時已嚎啕大哭抗拒,聲請人向前抱起女兒,並向相對人稱要帶女兒去麥當勞吃飯,隨後聲請人便進入分局内向員警稱要將小孩帶走,相對人跟著進入向員警求助,因女兒不斷嚎啕大哭且抗拒聲請人,就在相對人還在向員警詢問時此情況應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竟不顧女兒需母親陪同照顧,立即轉頭抱走女兒搭乘計程車離開。
⒊相對人連續撥打三次聲請人電話無回應,隨即搭乘友
人車輛前往麥當勞找尋未果,隨後進入一旁的湯姆熊遊藝場内找尋仍未發現聲請人與女兒,後續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家中找尋並撥打聲請人電話,聲請人接通電話稱人在麥當勞吃飯別打擾。
⒋相對人告知聲請人調解庭時有告知母親必須全程陪同
並詢問女兒人在哪時,聲請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立即返回麥當勞找尋仍未發現,並撥打聲請人電話及傳訊息皆無回應,後續便驅車前往德南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撥打電話給聲請人。經員警撥打聲請人電話後,聲請人告知員警人在湯姆熊遊藝場裡,相對人前往湯姆熊遊藝場找尋仍未發現,經再次撥打德南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撥打聲請人電話,並告知相對人全程必須在一旁陪同。
⒌後續聲請人回電稱人在湯姆熊内與女兒打彈珠,經相
對人進入找尋時,因女性友人擔心又會有再一次聲請人強行把女兒帶走的情況,故一起陪同,後續聲請人假借相對人帶友人妨礙到與女兒單獨相處,竟在兩名未成年孩童及公共場合下大聲怒罵相對人與其友人,並拿起手機拍攝聲請人與其友人,造成現場言語衝突。
⒍相對人認為此情況繼續下去恐會有肢體衝突發生,且
聲請人的情緒已不再適合讓女兒繼續會面互動,故相對人先行帶女兒離開。上述會面過程中時間約一小時左右,聲請人不斷對相對人撒謊所在地點,造成相對人疲於尋找女兒,該行為顯已違反調解庭上協議會面内容,且聲請人態度欠缺善意父母之内涵,就會面交往之條件不遵從,未能感同身受子女需母愛之關懷陪伴。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83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1年9月2日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離婚,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本件卷證資料、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與子女均同住○○○市○○區○○路000號聲請人之戶籍地,相對人於110年7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娘家,嗣於同年8月30日僅攜A01返回聲請人住處,留下A01即離開,迄今A01均與聲請人同住、A02則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六、復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A02會面交往,迄今聲請人僅曾見過A022次,且A01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A01,亦未主動打電話關心A01,又以前子女與相對人同在彰化時,相對人曾表示若小孩不工作,就不給小孩飯吃,相對人母親之同居人曾騙A02稱保力達係紅茶,讓A02喝下保力達,還曾命兩造之子女不能吃東西,看他們吃就好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A01證述綦詳(詳見11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前開兩造與子女互動之情形亦不爭執,至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之其餘主張,惟相對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因相處不睦而決定邁向離婚一途,然兩名未成年人長期在兩造及聲請人家人的共同照顧下,足以維持成長的穩定,聲請人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聲請人工作之餘能親自投入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及花費時間陪伴之,聲請人深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在兩造分居後,亦能接手並妥善負擔、打理未成年人-A01的生活起居,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能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成長,且聲請人又具備良好之親屬支持系統,可在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上提供穩固且必要性之協助,讓兩名未成年人得以在穩定的環境下安穩成長,具備無虞的能力以照護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又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故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111年8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65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八、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建議為:「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經濟條件穩定並足以提供案主二(即A02)生活及就學費用,而案外袓母可擔任協同照顧者,且案母工作時間較彈性,面對案主二緊急狀況皆可提供立即性協助,案母對於案主二需求不須言語便能予以適切滿足,並觀察案主二與案母皆具親密依附關係,案母能依照案主二個性與其進行有效並正向引導、溝通,又案母對於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案母適任行使案主二之權利義務並擔任案主二之主要照顧者;而案主一(即A01)部分因皆由案父及案祖父母安排及決策,故案母無法得知案主一生活安排,但案母認為案主一現能有清楚表達及自理能力,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予案主一照顧能力不擔憂,故案母希冀案主一繼續與案父同住並受其照顧即可。如案主二所言屬實,案主二對於親權涵義無法理解及知悉,但案主二能清楚表述與案母同住及生活感到相當快樂,並案母能知悉自身喜好並陪伴學習玩耍,故案主二明確陳述欲繼續與案母同住並受其照顧,而案主二亦可接受與案父及案主一外出遊玩及互動,但案主二認為不需與案主一共同居住,案主二現有同齡之案表弟作為玩伴共同玩樂,案主二對生活現況感到滿意並希冀繼續維持。綜上所述,如案母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案母對於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具體並可執行,且案母對於案主二生活需求掌握度及了解程度詳細並具體,且案主二明確表達喜歡與案母同寢意見,故主要照顧部分評估應令案主二維持現居狀態並繼續受案母主要照顧為佳;而權利義務行使方部分,案母不僅能與案主二正向溝通,亦持續予案主二不同學習教材及陪伴案主二成長,案母能針對案主二事項進行考量並做出最佳決定,但因案主一及案父居住臺南,無法了解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無法知悉案主一意願想法,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於主要照顧方部分,應依據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幼兒從母、最小變動及案主二意願原則,案主二由案母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妥,案主一部分則須參酌案父及案主一報告内容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方;而有關案主一權利義務行使方部分,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一報告内容,並審慎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後再行酌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以111年8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33號函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九、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子女親權,而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長女A02會面交往,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相對人母親之同居人並未善待兩造之子女,雙方自不宜長期同居,又相對人並無監護未成年之子A01之意願,與A01已長時間缺乏互動,親子關係較為疏離,且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為薄弱,僅足以扶養一名子女,其主張兩造各行使一名子女之親權,將造成手足分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感情之維繫,復參以A01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應較適合監護A01、A02,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