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7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15條之規定,於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之。再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亦為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交新男友,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多次傳送訊息及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並威脅要打電話至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其中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0分,相對人以手機傳簡訊予聲請人稱:「你以為全部把我封鎖了你做過的事情就不會爆發嗎」、「你如果還有一絲絲的良心,我還不打算把事情鬧大,結果你還是依然故我」等語;嗣於111年10月27日22時許,相對人以臉書私訊聲請人稱:「我還有一些更勁爆的事情還沒爆發,先提醒你,你就好好的等吧!」、「我可以陪妳玉石俱焚,除非妳給我一個道歉,我還可以考慮看看!」等語;之後於111年11月9日,相對人又傳訊息騷擾威脅聲請人稱:「我手上有你8、9月來房間的錄影帶」、「當然我選擇放下了,你如果還要在哪裡不滿足,我可以告訴你,吃虧的絕對是妳!」等語。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曾經是未同居男女朋友。聲請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訊息紀錄是相對人傳的沒錯。因為聲請人背叛相對人以後就封鎖相對人,避不見面,相對人情緒受到打擊才會傳這些簡訊,但相對人後來就沒有再騷擾聲請人了。相對人提出照片及訊息紀錄證明兩造並不是在聲請人所述的那個時間點分手,且聲請人常常封鎖相對人,吵架時聲請人就說要封鎖相對人,聲請人也曾經情緒失控罵髒話。聲請人FB上兩造在一起的照片,聲請人都還留著,如果聲請人害怕相對人,應該早就刪掉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騷擾、恐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容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辯稱係聲請人背叛伊、封鎖伊,避不見面,伊情緒受到打擊,才會傳該些訊息云云,惟此實不得作為對聲請人騷擾、恐嚇之合理化藉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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