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石○周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對人石○文兼代理人石○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石○亭、石○文之父親,聲請人數年前出車禍,致手腳骨折,靭帶皆斷,至今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維生,生活有問題,為此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石○亭、石○文為聲請人所生之子,業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必須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惟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需要高於該標準之生活費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12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為14,230元,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5,000元,已逾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存期間內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5,000元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