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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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兩造之住處內,聲請人要準備明天的飯菜時,發現一包黑木耳不見,便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突然大聲辱罵聲請人五字經,並恐嚇稱如果聲請人再機歪,就要放火燒掉住家及租給鹽酥雞的店面,聲請人聽了很生氣,準備要拿棍子打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推聲請人去撞牆,致聲請人左臉頰疼痛。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而依相對人之警訊筆錄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長期找伊麻煩,講話又難聽,當天係聲請人罵伊夭壽、不孝、怎麼不去死一死,伊才說該些話要讓聲請人害怕,且聲請人拿棍子要打伊,伊才與聲請人發生推擠云云,惟縱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作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與聲請人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實不得採為對聲請人施暴之合理化藉口。是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