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聲請人吳○展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隆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隆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隆之弟弟,吳○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吳○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吳○隆之監護人,及指定吳○隆之妹妹吳○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隆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展為監護人,及指定吳○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除戶謄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吳○隆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書。
(二)吳○隆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隆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吳○展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隆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隆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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