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謝○丞住○○市○○○路000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 賴巧淳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丁○○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查,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3、14頁)記載:「1.案發經過:被通報人稱,長期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家中大兒子丁○○、二兒子乙○○、二女兒戊○○及媳婦丙○○有糾紛,進而被多次打罵…」等文字。此等文字記載抗告人係長期遭受相對人等人之打罵,並非一時遭遇偶發性攻擊,更非原裁定所稱「生活糾紛或比較尖銳之言語衝突」。
(二)再者,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4頁)記載:抗告人已有自殺意念(應轉介自殺高風險個案)、抗告人已有自殺行為(同樣應轉介自殺高風險個案),而抗告人係民國39年間出生之高齡長輩,現今已70餘歲,正常而言應無任何自殺意念或自殺行為,卻於通報遭受家庭暴力時表明希望結束自己生命,此等敘述已足以彰顯抗告人身心遭受長期且巨大之壓迫,非自殺不足以尋求情緒之出口,已證明相對人等人長期對於抗告人形成高強度情緒壓力,當然屬於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三)又,原裁定記載:「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213巷口相對人乙○○駕車衝撞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是由案外人 劉湘麟 駕駛,車上除了聲請人外,還有聲請人大女兒己○○、乘客 陳賜賓 、庚○○等人,衝撞後己○○、庚○○下車,相對人乙○○即攻擊己○○、庚○○,聲請人均未下車,全程目睹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等文字,於本案情形内,抗告人有無下車並非重點,重點在於相對人己○○「目擊」抗告人在車上後,遂選擇駕車衝撞抗告人所在車輛,此等行為之暴力、剛烈,與直接毆打抗告人等物理性攻擊毫無區別,且抗告人身在車内,遭遇外力撞擊,必然承受巨大晃動與擠壓,同時亦遭受巨大聲響驚嚇,一般人目擊車禍撞擊現場已足以產生驚嚇不已之情緒,更何況高齡70餘歲之抗告人坐於車内遭自己女兒駕車撞擊所承受之情緒衝擊,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節,遽認「抗告人並未遭受直接攻擊,並非家暴受害人」云云,遠非妥適。尚有一點,抗告人早已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輪椅行動,其坐在汽車内,遭遇撞擊當然係由同車乘客先行下車查看發生何事,抗告人無法依賴自己身體力量下車,遂只能眼睜睜目擊自己女兒對自己駕車撞擊,既無法下車反抗,更無力回應,此等無奈與可悲之情境竟爾遭原審認定為「並未與相對人正面發生衝突」,實屬荒唐。
(四)另外,相對人等人提出之光碟、截圖,與相對人等人是否對於抗告人長期施加精神暴力一節毫無關連,原裁定將之納入考量範圍,並非妥適。
(五)綜合上述,懇請鈞院禁止相對人等4人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令相對人等4人遠離抗告人住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少300公尺。
(六)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丁○○、丙○○、乙○○等3人均為抗告人子女,審酌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命相對人等3人應各自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屬合理。
(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於上開廢棄範圍内,懇請鈞院對相對人等人裁定如下:
⑴相對人等4人均不得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⑵相對人等4人均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⑶相對人等4人均應遠離下列場所最少300公尺:抗告人住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⑷相對人丁○○、丙○○、乙○○等3人均應各自按月於每月
5日之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0,000元。⒊歷次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等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抗告人係長期遭受相對人等人之打罵,且抗告人已有自殺意念及自殺行為,足以彰顯抗告人身心遭受長期且巨大之壓迫,非自殺不足以尋求情緒之出口,已證明相對人長期對於抗告人形成高強度情緒壓力云云,惟家庭暴力通報表乃係依據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所作成之文書,並非屬抗告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罹患失智症,於110年10月22日車禍腦出血後,情緒焦躁,行為混亂,聽幻覺,睡眠失序,轉入安養中心,但工作人員仍亦感照顧困難,於110年11月12日至該院門診求治,藥物治療有限,持續被害妄想,且出現暴力威脅言談,揚言殺工作人員,於111年7月17日入該院急性病房,記憶力缺損嚴重,缺乏現實感,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現象,其單方面陳述遭相對人施暴,自非可採。
(二)又關於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213巷口,相對人丙○○駕車衝撞抗告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訴外人劉湘麟駕駛,車上除了抗告人外,還有抗告人之長女己○○、乘客陳賜賓、庚○○等人,衝撞後己○○、庚○○下車,相對人丙○○即攻擊己○○、庚○○,抗告人均未下車,全程目睹經過,抗告人認為係相對人甲○○教唆相對人丙○○所為等情,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甲○○教唆行事乙節,乃係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據相對人辯稱係己○○得知抗告人領有一筆保險金,擬霸占該金錢,致引發家屬紛爭等語,且依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己○○亦有對相對人乙○○施暴(詳見原審裁定第4頁理由㈡),足認相對人丙○○駕車衝撞抗告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與己○○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乃係基於與己○○間之金錢、親屬相處糾紛,實非針對抗告人,自難認相對人丙○○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2月16日遭相對人丙○○施暴並非可採,且抗告人之舉證無法證明相對人等人對於抗告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暴力行為,抗告人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難認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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