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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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號16樓之1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於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很少出現,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嗣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當時聲請人甲○○年僅5歲,聲請人乙○○年僅3歲,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與父親同住,初始相對人曾前來探望一下聲請人即離開,於聲請人甲○○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時,相對人曾帶聲請人離開,不到半個學期,又將聲請人送回聲請人之父親處,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毫無來往互動,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是相對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已67歲,現為遊民,以地下道為家,無工作收入,於11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賴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5,129元維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電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1年7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34010號函所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又查聲請人甲○○、乙○○主張於渠出生後,相對人很少出現,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嗣相對人於70年間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當時聲請人甲○○年僅5歲,聲請人乙○○年僅3歲,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與父親同住,初始相對人曾前來探望一下聲請人即離開,於聲請人甲○○即將就讀小學一年級時,相對人曾帶聲請人離開,不到半個學期,又將聲請人送回聲請人之父親處,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毫無來往互動,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詳見11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甲○○、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甲○○、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