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黃建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4年12月29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5,171元及利
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為讓與通知,乃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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