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40分許之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君來座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自飲酒處外騎乘牌照號碼ZUB-131號輕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行經同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蔡秀專身有酒味而有酒後駕車嫌疑,乃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稽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女、離婚之生活情形;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